三、调整财产刑的配置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两种。在现代各国刑罚改革的过程中,这两种财产刑具有不同的命运: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正日益扩大,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正日益缩小甚至被废除。那么,在这一趋势之下,我国对这两种财产刑应当作出怎样的制度安排呢?在充分考量我国当前犯罪状况及刑罚的基本功能与目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调整罚金刑的配置,同时应当果断地废除没收财产刑。
(一)调整罚金刑的配置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与1979年《刑法》相比,1997年《刑法》大幅度地增加了对罚金刑的配置。[25]但是,与此同时,我国罚金刑所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一方面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仍然较为狭窄,无法满足当前应对各种刑事犯罪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罚金刑的配置方式仍不够完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实际适用率。因此,当前必须针对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采取以下措施对罚金刑的配置加以调整。
1.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1)对贪污贿赂类犯罪,根据其固有的贪利性质,为体现惩罚的综合效应,应当配置并处罚金刑;(2)对渎职罪中的较轻犯罪应当配置罚金刑;(3)为进一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应当对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所有犯罪均配置选科罚金刑;(4)针对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小的特点,应当对所有过失犯罪均配置罚金刑;(5)针对单位犯罪的经济性或贪利性特点,在采取“双罚制”的情况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配置罚金刑。需要指出的是,与仅判处自由刑相比,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刑实际上加重了对罪犯的处罚力度,因此,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为了实现自由刑与罚金刑并处时刑罚力度与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均衡或相当,在并处罚金刑时就应当适当调整自由刑的幅度。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并处既不意味着允许对罪犯实行双重惩罚,也不意味着对罪犯科处超过其社会危害程度的过量刑罚的认可。[26]
2.调整不同罚金刑配置方式所占的比例份额
1997年《刑法》对罚金刑的配置规定了并科罚金、选科罚金和复合罚金3种方式。所谓并科罚金,是指将罚金刑与其他刑罚方法兼而科之,其中又分为必并科罚金与得并科罚金两种方式;所谓选科罚金,是指对同一种犯罪同时规定罚金刑与其他刑罚方法,法官可以根据案情选择适用其一,而不得同时适用;所谓复合罚金,是指在某种犯罪中同时规定了并科或选科罚金刑。这3种罚金刑配置方式在我国刑法中所占的比例存在较大差异。其中,并科罚金刑中的得并科方式在1997年《刑法》中只适用于一个罪名(第325条规定的“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而规定有必并科罚金的罪名有128个,占全部适用罚金刑罪名总数的77.1%;规定选科罚金的罪名有9个,占全部适用罚金刑罪名总数的5.4%,规定复合罚金的罪名有76个,占全部适用罚金刑罪名总数的45.8%。[27]由此可见,在1997年《刑法》中,罚金刑的配置模式以必并科为主,以复合式为辅,选科罚金刑所占的比例相对较小。这种配置比例既不符合当前的现实情况,又没有充分考虑各种配置方式独特优势的发挥,因此应当对其作出相应的调整:(1)应当扩大选科罚金刑的配置比例。过低的选科罚金刑配置比例是我国长期以来重刑主义立法思想的产物。在当前经济、财产领域内的轻微刑事犯罪在整个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的情况下,大量配置自由刑并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但是,我国当前在立法上又不可能大规模地缩小自由刑的配置范围。在此种情况之下,提高选科罚金刑的配置比例便能够切实提升罚金刑的单独适用率,从而充分发挥罚金刑在惩罚和教育改造罪犯方面的积极作用。(2)降低复合罚金刑的适用比例。复合罚金刑虽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能够适应各种轻重不同的罪行情况,但相应的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原则的贯彻。因此,只能对一些罪行情况比较复杂、轻重差异较大的犯罪采用复合罚金的方式。(3)扩大得并科罚金刑的适用比例,相应缩小必并科罚金刑的适用比例。必并科罚金刑有利于发挥多种刑罚方法的综合效应,且能够相应缩短自由刑的期限,因此值得提倡。但是,在当前的法治环境下,司法机关在刑罚方法协调配置方面的科学化程度并不高,且重刑主义仍然存在较大的影响力,必并科罚金刑用得不好,反而会增加不必要的刑罚强度,造成得不偿失的局面,因此,必并科罚金刑在当前并不宜保持较大的比例。相反,应当适度增加得并科罚金刑的配置比例,逐步积累司法经验,在条件成熟时再相应扩大必并科罚金刑的配置比例。
(二)废除没收财产刑
作为对严重犯罪配置的附加刑,没收财产刑广泛分布在1997年《刑法》规定的70余个犯罪之中。然而,学者们对没收财产刑存废的争论却一直存在。其中,主张废除没收财产刑的学者认为没收财产刑具有以下弊端:(1)没收财产刑难以执行;(2)没收财产刑具有不平等性;(3)没收财产刑可能株连无辜;(4)没收财产刑有碍罪犯的再社会化。而主张保留没收财产刑的学者则认为没收财产刑具有以下优点:(1)没收财产刑是惩治经济犯罪的有效方法;(2)没收财产刑是惩治严重犯罪的辅助措施;(3)没收财产刑具有经济性且可以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4)没收财产刑误判易纠。[28]当然,主张保留没收财产刑的学者也认识到没收财产刑所存在的弊端,并主张对没收财产刑进行调整和改革,其方案大体上可分为3种:(1)严格限制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如有人认为没收财产刑只能适用于若干严重的刑事犯罪。[29](2)通过完善没收财产刑的判决和执行制度以保证没收财产刑的合理适用。这是主张保留没收财产刑的学者较为普遍的主张。[30](3)在严格限制一般没收适用范围的同时,将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对犯罪相关物品的特别没收这一处置措施升格为附加刑与一般没收统一适用,以解决在对所谓的“混合财产”定性上的难题。[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