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上述14种犯罪中的绝大多数犯罪的发生与社会管理秩序的混乱存在着直接关系,尤其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发生与金融管理秩序混乱、税收管理体制存在缺陷有着密切的关系。对此,主要应当通过积极加强社会管理、弥补制度缺陷、堵塞管理漏洞等方式来加以遏制,而不能简单地依靠施以重刑乃至死刑来解决问题。事实上,如果社会管理制度不健全,那么这些犯罪的发生就不可避免,而希望,通过配置死刑来遏制上述犯罪的想法也未免过于天真。
3.从司法实践看,死刑对上述犯罪的遏制作用极为有限,并且多数死刑条款处于虚置状态。以盗窃罪为例,有关统计数据显示,全国法院系统1980年共审理盗窃案件57723件,1981年共审理盗窃案件75268件。自1982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盗窃罪增补死刑之后,在1982年盗窃案件的数量确实略有减少,为73372件。但是,1983年全国法院审理的盗窃案件即猛增至163100件,1984年也达到128 539件。[7]由此可见,死刑对盗窃罪的实际威慑效果并没有人们想像的那样理想。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盗窃罪的死刑适用进行了严格限制,也并没有导致一些人所担心的盗窃犯罪的急剧增加。1996年,全国法院审理盗窃案件203637件,判决178791件;1997年,全国法院审理盗窃案件136180件,判决135443件;1998年,全国法院审理盗窃案件131512件,判决123732件。[8]统计资料表明,对盗窃罪减少适用死刑并没有导致盗窃犯罪的大幅增长;相反,盗窃犯罪的发案量在总体上还呈下降趋势。从对上述14种犯罪中除盗窃罪以外的十余种犯罪的司法统计数字看,死刑的威慑效果同样是有限的。并且,我国现在每年因犯上述14种罪而被判处死刑的人数极少。以上述14种犯罪中发案量最大的盗窃罪为例,据某高级人民法院自1997年《刑法》施行后一年多的死刑司法统计,因犯盗窃罪而被判处死刑的仅有1人。[9]由此看来,与其让这些死刑条款近乎虚置不如让其彻底地废除。
4.取消上述14种犯罪的死刑配置不会引起民愤。上述14种犯罪除盗窃罪外,其侵害的往往主要是国家、集体和社会的整体利益。相对于暴力性犯罪而言,这些犯罪并不具有直接的反伦理性和残酷性;对其危害结果,民众往往也缺乏直接的感受性。因此,对这些犯罪是否判处死刑,民众的反响并不大。
至于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死刑,要么由于其侵犯的利益重大,要么由于不符合我国当前的政治形势和刑事政策等,因此在现阶段还不能予以废除。但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对这些犯罪应当在谋求有效治理的基础上不断消减其死刑配置,这也是最终在我国废除死刑的必经之路。
二、调整自由刑的配置
当前,我国自由刑的配置相当不合理,不仅已经严重影响其自身刑罚功能的发挥,而且还导致整体刑罚配置结构的严重失调和刑罚整体功能的低下。鉴于自由刑配置不合理问题的严重性,立法机关在《草案》中对此已给予了重点关注并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建议并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我国自由刑配置不合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解决我国自由刑配置不合理的问题时应当作通盘考虑:一方面应着眼于自由刑自身设置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应着眼于整体刑罚配置结构的协调性。唯有刑罚设置自身合理、刑罚轻重衔接协调有序的刑罚配置结构才能发挥最佳的刑罚功能。
(一)无期徒刑刑种的调整
在我国,无期徒刑是一种终身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但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并不意味着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机会的断绝。根据1997年《刑法》第78条、第81条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就有可能在实际执行10年刑期后恢复人身自由。由此看来,无期徒刑与死刑之间的严厉程度差别显然过大。在当前犯罪状况总体上还比较严峻的情况下,为了更加有效地遏制严重刑事犯罪的猖獗势头,审判机关往往更多地倾向于选择适用死刑,而舍弃选择无期徒刑,以避免受到“打击不力”的指责。而立法机关如果在设计刑罚制度时注意缩小无期徒刑与死刑之间严厉程度过大的落差,就能够从制度上防止审判机关滥用死刑,同时又确保刑罚的打击力度。当前,法学界在应当提高无期徒刑的严厉性上基本达成了共识,但对如何提高无期徒刑的严厉性却大体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应当在我国的无期徒刑体系中引入一种既不能减刑也不能假释的绝对无期徒刑;[10]第二种意见是,应当提高我国无期徒刑的最低执行期限。至于无期徒刑最低执行期限的具体期限设定,学者们又存在不同的意见:有学者主张将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期限提高到20年以上;[11]也有学者主张,在判处无期徒刑的场合,少于25年不得假释或者减刑后服刑期不得少于25年。[12]立法机关在《草案》中未采纳上述任何一种意见。《草案》第4条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对其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草案》第15条第1款规定,对上述不得再减刑的犯罪分子,在实际执行20年刑期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为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