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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配置结构调整论纲

刑罚配置结构调整论纲


王志祥;敦宁


【摘要】刑罚配置结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据一定的原则在刑法中对各种刑罚方法进行分配、布置所形成的各种刑罚方法的系统组合形式。刑罚配置结构的合理化是刑罚功能有效发挥的组织基础。我国刑罚配置结构不合理是制约刑罚功能有效发挥并导致刑罚过量投入的重要原因;因此,对我国的刑罚配置结构应当作必要的调整:在死刑配置方面,取消明显不必要的死刑配置;在自由刑配置方面,调整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刑的配置,并废除拘役刑;在财产刑配置方面,调整罚金刑的配置,并废除没收财产刑;在资格刑配置方面,调整资格刑的配置内容、配置范围和配置方式;在具体犯罪的法定刑配置方面,协调罪种间的法定刑配置。
【关键词】刑罚配置结构;死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法定刑配置
【全文】
  

  刑罚配置结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据一定的原则在刑法中对各种刑罚方法进行分配、布置所形成的各种刑罚方法的系统组合形式。刑罚配置结构的具体内容既包括刑罚方法的种类、配置形式和配置范围,也包括各种刑罚方法在具体犯罪法定刑中的组合形式,即法定刑结构。刑罚配置结构的合理化是刑罚功能有效发挥的组织基础。“根据‘整体大于部分之和’原理,协调有序的刑罚结构所能够发挥的刑罚功能将大于孤立的刑罚方法各自的功能之和。但是,如果刑罚结构混乱无序,则可能产生完全相反的效果,使刑罚功能相互抵消。”[1]然而,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未对刑罚配置结构的合理性给予充分的关注。面对刑事犯罪的高发态势,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方针的指引下,立法机关更倾向于依靠加大刑罚量的投入来提升刑罚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功能。但是,犯罪的高发态势不仅未得到有效的遏制,反而形成刑罚投入量与犯罪量螺旋式恶性上升的局面。这不仅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而且还带来一系列新的社会问题。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的状况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形成于30多年前的陈旧刑罚配置结构,无论是在刑罚方法的配置种类、配置形式、配置范围方面还是在法定刑的具体组合形式方面的不合理性都日益凸显,既严重影响了刑罚整体功能的发挥,又无法实现对新形势下犯罪现象的有效遏制。因此,我国当前应当改变盲目增加刑罚投入量的错误做法,将对刑罚功能的有效提升转移到对刑罚配置结构的合理化调整上来。事实上,这一问题已经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就明确提出了调整刑罚结构的建议。虽然《草案》就刑罚结构调整问题所提出的相关建议基本合理,但由于其并未从整体意义上关注刑罚配置结构的协调性问题,因此依然显得不够充分。有鉴于此,笔者拟就刑罚配置结构的调整略述己见,以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调整死刑的配置


  

  在我国,关于死刑的存废是一个争议已久的话题。其中,既存在主张“保持死刑适用现状,且不排除适量增加可能”的保守性观点,[2]又存在主张“应该立即废除死刑”的相对过激性观点。[3]不过,我国的大多数人均认为,目前应通过完善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方式努力减少和严格限制死刑,在未来则一定要顺应世界法治发展的潮流全面废除死刑。[4]笔者认为,死刑的存与废、限制与扩张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现实问题。从理论上讲,死刑确实应该消减甚至废除,但从现实看,又必须考虑具体的社会条件以及在消减和废除死刑后所可能引起的负面效应。因此,死刑问题从本质上看其实是一个政治问题,“政治领袖如何运用其政治智慧、展示其政治远见、承担其政治责任,如何对待和引导民意,对于死刑制度的存置与废止、限制还是重用,事实上起着决定性作用”。[5]按照解决政治问题的固有法则,我国当前在解决死刑问题时必然要尽可能地对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加以平衡:一方面要符合国际人权主义运动不断高涨的时代潮流;另一方面,又要立足于我国转型期的具体国情,满足当前打击犯罪、维护秩序的合理需要,避免由于过度消减死刑所可能产生的社会震荡。因此,笔者认为,当前在解决死刑问题时,必须着重注意的是在刑罚适用阶段要加大对死刑适用的限制力度,在刑罚配置阶段要尽量避免大幅度地消减死刑,只能将那些明显不必要的死刑予以取消。


  

  在调整死刑配置的问题上,我国立法机关的意见可以说与笔者的想法不谋而合。例如,立法者在《草案》中明确建议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的如下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笔者完全同意立法者在《草案》中的建议,但同时认为,除上述罪名以外,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也应当废除。因为这一罪名与上述其他金融诈骗的罪名一样,都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并且在集资诈骗过程中被害人往往也具有一定的可谴责性,将责任全部归咎于罪犯并使之领受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刑罚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对上述14种犯罪没有必要配置死刑,理由如下:


  

  1.取消上述14种犯罪的死刑配置符合合理配置死刑之价值衡量原则。“所谓合理配置死刑的价值衡量原则,即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相平衡为基点,对特定犯罪人的人格进行法律评价,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价值;对于虽造成严重的客观危害,但是对社会或被害人仅造成单纯的物质损害,且不触犯社会基本政治秩序和重大利益的犯罪,鉴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具有可改造性,应当废止其死刑规定。”[6]人的生命价值是至高无上的。一般而言,只有在犯罪行为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权益的情况下,为了确认和保护更高的价值,才有必要动用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刑罚。而上述14种犯罪侵犯的法益均被限定在财产、经济和其他非重大社会利益的范围之内,并未对他人人身权益或重大公共利益造成严重侵害,从价值层面看,对其配置死刑有违价值均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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