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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审程序修改的若干问题分析

  

  一个案件经过当事人的几次申请再审才告终结,这是我国再审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问题进行规范。然而,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未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进行限制。根据现行民诉法规定,只要是符合再审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无限制地申请再审。从多年来我国再审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无理不断申诉的案件不在少数。如果不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进行限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便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将导致胜诉当事人内心的长期焦虑和不安全,法律的安定性价值亦难以实现,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建议对再审的次数加以限制。笔者认为,再审的次数原则上应以一次为限,例外情况下不超过两次。


  

  (四)再审的期间分析


  

  在再审程序中,主要期间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法院再审审查期限和再审审理期限。其中,我国现行立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规定不甚合理。现行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2年期间规定过长。立法机关规定2年的期间其目的是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事实上,依笔者理解,这主要是保护败诉方当事人的权利,因为胜诉方一般不会申请再审。此外,两年期间的规定亦是受我国民法中诉讼时效的影响。立法者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等同于当事人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显然是不合理的。再审案件已经过法院的一次或两次审理,且作出了终局裁判。它只是一种特殊的程序救济,二年的申请再审期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与当事人第一次提起诉讼同等的期间保护。与此同时,域外关于申请再审的期限都较短。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6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两个月,期间自当事人理解其可援用的再审理由之日起开始计算。{2}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8条规定,提起再审的期间为一个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提起取消之诉或恢复之诉的理由之日起计算。{3}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时间为三十日。因此,建议对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即第184条进行修改和完善,以合理平衡当事人对公正的追求和保障法律安定性的需求。


  

  三、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衔接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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