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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审程序修改的若干问题分析

  

  (三)对法院作出的其他裁判的再审


  

  再审程序的对象除判决、裁定之外,是否还包括其他形式的法院终局裁判?如对法院作出的决定是否可以提起再审?对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所作出的支付令可否提起再审?对法院调解的、诉讼和解的可否提起再审?按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启动再审的裁判只有判决、裁定。对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对于法院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是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但是,事实上,法院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往往涉及案件的一些重要的程序,比如回避的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179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属于再审的情形之一。也就是说,对法院作出的错误决定,是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因此,修改和规范我国的再审对象的范围已成必要。笔者建议,对于支付令错误的,只要存在法定的再审理由,也应成为再审的对象。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支付令提起再审的相关规定。而对法院调解、诉讼和解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能提起再审,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协议是在违背当事人自愿和合意基础上达成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分析


  

  (一)再审事由分析


  

  对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法、日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基本上规定了两大方面,一是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存在,二是作为终局裁判的基础有异常情形存在。在大陆法系国家再审事由是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要件之一。


  

  在我国,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有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对法院内部按审判监督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2007年民诉法并没有作任何修改,仍然规定,只要是“发现确有错误的,”就可以启动。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2007年民诉法第179条将之具体为13种情形。对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情形则比照适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也就是说,检察院发现有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是区分不同主体而适用不同规定的。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尚需进一步完善。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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