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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审程序修改的若干问题分析

  

  (一)对生效判决的再审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生效判决包括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照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以及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对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都可以提起再审?按审级制度,实行一审终审的判决是否可以提起再审?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狭义上的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即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以及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如果法院判决错误时,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按公示催告程序等作出的除权判决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对此,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进行规制。从诉讼原理上分析,对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大都应该是可以提起再审的。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终局判决若确定者,不论其为全部判决或一部判决,为本案实体判决抑或程序判决,亦不问其为一造辩论判决或何审级之判决,均得提起再审之诉。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再审的对象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法院作出的确定终审判决,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的终局判决,无论是二审终审的案件还是实行一审终审的案件,只要存在再审理由,均有可能被提起再审。但是,在我国,对非讼事件的判决是否可以提起再审,立法尚不明确。学界普遍认为不能对非讼案件提起再审。然而笔者并不这么认为。在我国,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非讼事件,类型多样,亦有涉及实体权益之争讼,且现行立法对非讼事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未赋予当事人进一步的程序救济。当非讼事件出现再审事由时,如果不赋予当事人再审之救济程序,则难以保证判决的正确性,以至难以实现法律的公正。事实上,非讼事件并无明文排除再审程序之适用,不得仅因其为非讼事件而当然排除启动再审程序,应就再审程序与有实体既判力的判决两者在目的方面的考虑,允许对非讼事件启动再审程序。综上,建议立法机关能在以后的修改中进一步明确可以提起再审程序的生效判决的类型和种类,以更好地发挥再审程序的特殊救济功能。


  

  (二)对生效裁定的再审


  

  对所有的生效裁定是否均可以提起再审程序,亦是我们在构建再审程序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裁定是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和个别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具有诉讼法上约束力的判定。对于法院作出的所有裁定是否均可以提起再审程序?对此,民诉法没有涉及。按民诉法第140条规定,裁定适用于11种情形,而且当事人只可对其中的3种即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对法院作出的其他裁定,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学理上一般认为,裁定作出后,如果作出裁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消失,法院可以自行变更或撤销原裁定,当事人也可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原裁定,故无需赋予对所有裁定的上诉权。但是,对所有类型的裁定是否均可以提起再审程序?事实上,再审程序是相对于上诉审程序而言的,具有补充性和从属性。从各个国家的规定来看,再审都是有限的再审,其范围远远小于上诉的范围。因此,不必赋予再审程序主体对所有类型裁定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尤其是不得对不具有终结诉讼程序之功能,而仅具有诉讼指挥、执行处分功能的裁定申请再审。例如,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中止或终结诉讼的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补正裁判文书笔误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裁定不能成为再审程序的对象。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虽然对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具有重大影响,但由于这两种裁定已赋予了当事人上诉救济权,因此,也不应准许当事人对其提起再审。此外,管辖问题乃法院内部职权分工的结果,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上诉权,故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同样不能成为再审程序的对象。但是,对不准许撤诉的裁定,乃法官依职权单方作出,事关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且法律未赋予当事人上诉程序之救济,故应允许启动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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