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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审程序修改的若干问题分析

关于再审程序修改的若干问题分析



——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

刘冬京


【摘要】再审程序的修改与完善,是我国学界和社会多年关注的焦点。2007年我国对再审程序进行了部分修改,但这次修改仍存在不足之处。修改和完善我国再审程序,应结合我国的实际,进一步明确再审程序的客体、将再审事由科学化,合理构筑再审程序与上诉审程序之间的关系,以建立合理的中国式再审模式。
【关键词】再审程序;再审客体;再审事由;再审模式
【全文】
  

  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是多年来学界和社会关注的焦点。2007年10月28日出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是个仓促的修改,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社会关注程度普遍较高的“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进行了局部完善。就申诉而言,修正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和检察院抗诉程序进一步程序化、法定化和形式化。但是,整体而言,立法者寄希望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申诉难问题,是较为天真和幼稚的。且不说这次修改根本无法解决申诉难问题,单就具体修改的内容而言,它仍存在着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调节确定判决之安定性及判决之正确性而存在的制度。再审程序有别于上诉审程序,它从性质上来说,只能是上诉审程序的补充。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应进一步廓清如下若干基本问题。


  

  一、再审程序的客体分析


  

  再审程序的客体即再审程序的对象,它是指法律准许适格主体提起再审程序的法院确定裁判的种类和范围。以裁判之法律效果状态为标准,各国的民事裁判从理论上可以分为三种:终审,终局裁判、不可撤销裁判以及未确定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程序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词,似乎不应有异议,这里所指的就是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和裁定。对终审裁判来说,当事人已不可能通过通常的司法救济方法而只能通过某些特殊程序对其瑕疵进行一定的法律救济,如再审程序。但是,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是否可以对所有类型的终局判决和裁定提起再审,各国规定则有所不同,在我国,亦是个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分析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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