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除此之外的其它民商事案件,均应遵循“法无规定皆自由”的原则,由当事人合意自由选择。
(三)构建专职调解员制度
如前所述,无论是美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但凡实行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均有专门的调解员。因此,在调审分离的前提下,我们可以考虑在法院内部成立独立的调解庭,实行专职调解员制度。专职调解员可考虑从法院分流的审判人员、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获得司法资格证的公民、取得一定任职资格的人民调解员以及律师当中选任。调解员要在法院备案,遵守专门的调解员章程并在具体案件中由当事人自主挑选。
(四)建立健全法院附设调解的程序保障
1.明确规定法院附设调解解决纠纷的期限。为防止无休止的调解对诉讼资源的浪费,采用法院附设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应与判决一样,规定一个具体的结案期限。
2.建立法院附设调解解决纠纷的证据规则。任何纠纷的解决都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要查明案件事实就必须依靠证据。为此,必须有一套规范证据收集、采纳的规则,法院附设调解也不例外,同样要遵守诉讼法中相应的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15]
3.赋予调解协议确定的法律效力。为彰显现代契约精神,体现调解协议的严肃性,同时也为了切实贯彻效率原则,不使调解协议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我们在立法上可参照美、日等国的做法,赋予调解协议确定的法律效力。只要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合议达成的已签字并经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既不履行也不申请开庭审理的,另一方经法院审查后可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按照法院附设调解模式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改造,可以有效配置和利用司法资源,充分发挥法院调解的功能,使法院调解与诉讼这两种程序得到合理衔接,实现良性互动,进而使我国的法院调解制日趋规范化、法制化、合理化,在“大调解”格局中尽显活力。
【作者简介】
毛淑玲(1970-),女,内蒙古集宁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本文为2007年度辽宁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研究课题“刑事诉讼改革目标模式”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批准号:2007LSLKTFX-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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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注。
同注。“判断性调解”是在现代性质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形式上已经确立的基础上形成的,它的建立明显是为社会成员提供了一种规避法律与诉讼的机制,是以传统的形式为现代诉讼所提供的一种辅助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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