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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与法院附设调解

  

  3.美国的诉讼调解不是一种审判方式,它是同审判相分离的、独立运作于法院审判之外的一个程序。为避免调解对审判的负面影响与干扰,程序设计者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如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身份上相互独立,不能在随后的仲裁或审判程序中使用在调解期间披露的内容,这样就避免了一旦调解失败,由于法官在调解中所掌握的证据和所持的观点可能会对后续的审判活动带来的影响。


  

  (二)日本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及其特点


  

  在日本,法院附设调解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民事调停制度。民事调停制度是指根据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调停申请,由一名法官和两名以上民事调停委员组成的调停委员会或由独任法官作为调停委员,以第三人的身份进行劝说,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日本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有如下特点:首先,它独立运作于法院审判程序之外,由专门的机关进行,适用专门的法律。[10]第二,与我国法院调解的思想教化功能相比,日本的法院附设调停制度发挥的是旨在节约费用、提高效率,尽可能实现审判中能解决结果的“判断型调解”功能。[11]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及其特点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将和解与调解予以了明确的区分。其中和解是指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在受诉法院、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约定相互让步,以终止争执之发生,同时又以终结诉讼之全部或一部为目的之合意的制度;而调解则是法院附设调解的代表,它是由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而又未起诉时,进行调停排解,使之在诉讼外自愿达成协议,以避免诉讼发生的一种制度。因此,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调解制度也是独立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非讼程序。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把申请调解与起诉作为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两条轨道,申请调解与起诉互相独立。[12]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将诉前法院调解分为强制调解与任意调解,并对其各自的适用范围给予了明确的界定。强制调解是指在起诉前案件必须经过法院调解,调解不成立时,才能诉之法院;而一般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一些人事诉讼案件,没有明确规定必经法院调解程序的则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13]台湾民事诉讼法的这种区分也是台湾法院附设调解的重要特色之一。当然,台湾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调解”绝无法院或法官强迫当事人调解的内容,而是不经调解则不得起诉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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