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鉴定结论审查认证的程序保障——保障当事人当庭质证权利,提高当事人质证能力
1.鉴定结论的审查应以鉴定人到庭为前提
对鉴定结论的审查首先应当贯彻言辞审理、直接审理的诉讼法基本原则,保障当事人切实行使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权。
在制度上,首先应当规定人民法院出具的《鉴定委托书》中必须明确对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的要求,要求鉴定人员必须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解答当事人、法官提出的相关问题;其次,对鉴定人员不出庭的正当理由进行限制,原则上可参考证人出庭的相关规定;再次,在相关制度健全之后,对鉴定人员拒不出庭的应当否定该鉴定的证据效力;最后,鉴定的任务应当包括提供鉴定结论以及出庭接受质证两方面内容,鉴定人员无法定事由拒不出庭,应当扣除、减少或暂停支付鉴定费,并通过向司法鉴定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等方式追究其其他责任。
2.建立、健全专家辅助人制度帮助当事人质证
鉴于司法鉴定的专门性,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与特殊技能的人员才能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展开充分的、实质性的质证活动,并对鉴定设计的鉴定步骤、鉴定方法、鉴定依据、论证方法、鉴定数据等提出意见。因此,应当建立相关制度允许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辅助人帮助其行使质证权,提高当事人对鉴定的质证能力。
专家辅助人相当于诉讼中的技术顾问。技术顾问是在诉讼中由控辩双方聘请为审查判断案件中的某些技术性证据、指导或技术证据的法庭辩论活动的技术专家。[10]在比较法上,有许多国家诉讼法规定了类似的制度,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公诉人和当事人有权任命自己的技术顾问,并且在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法所规定的条件时,当事人有权得到由国家公费提供的技术顾问的协助,该法还规定了技术顾问所享有的权利:(1)参加鉴定人的选任活动,并向法官提出要求,发表评论及保留性意见;(2)参加案件的鉴定工作,向鉴定人建议如何开展具体的调查工作,并发表评论及保留性意见;(3)如果技术顾问是在鉴定工作结束之后任命的,他可以对鉴定报告进行研究,并要求法官允许其询问接受鉴定的人及考查被鉴定的物品及地点等。[11]
在我国,法院应当积极运用我国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允许当事人提供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当然,以上人员的陈述以及鉴定人的回答均应由法官作出整体的考量,根据全案证据情况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