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拖欠货款,导致原告公司的资金不能正常运转,损失比银行利率要高。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损失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法院认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双方更好地履行合同,违约金不仅含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在不能确定损失的前提下,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前商事审判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文件中对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之规定:“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及调整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个案中予以具体裁量。……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没有其他损失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是否过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判断依据,如果过分高于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调整…”。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确认,本案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五、个案结论、裁判规则、裁判要职
原告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铸锻所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加工承揽关系明确。在铸锻所机械有限公司被本案被告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承继。被告应当履行与原告所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偿还原告款300756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支付余款条件成立的前提下,被告构成违约。本案违约金应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300756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从被告接收最后一批产品的时间即2008年12月1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违约金。对于被告方提到的原告拖期交货时间造成违约,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原告同意按合同约定的第一批须交货时间即2008年8月15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同时更大限度地保护了被告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违约金可以从2009年3月17日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自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12月1日按基数256680.4元(440756元×90%-140000元﹦256680.4元);自2009年12月2日开始按基数300756元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