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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的解释及违约金过高的调整

  

  二、基本事实型构


  

  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铸锻所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9日、2008年7月15日两次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额460756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零件进行加工,双方同时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及保密需求;货物接收标准、方法;货物运输要求及费用负担,交货方式及到货地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在承揽方验收合格后付总额的60%,余款在需方用户验收设备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每拖一天,罚款合同额的千分之一。两次合同的交货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15日和2008年10月15日。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21日和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2万元和2万元,共计14万元。2008年10月原告开始分批向被告交货,至2008年12月1日,经被告验收,原告交货完毕。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总额为440756元。但被告在验收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额的60%货款。现在被告验收已超过一年,剩余的10%货款也未支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756元。2010年7月13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756元,支付违约金251230元,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00756元及违约金。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双方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08年 8月15日,实际交货时间是2008年11月10日,迟延交货87天。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是2008年10月15日,实际交货时间是2008年12月1日,迟延交货47天。要求原告据此赔偿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从被告接收最后一批产品的时间即2008年12月1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违约金。对于被告方提到的原告拖期交货时间造成违约,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原告自愿按合同约定的第一批应当交货时间即2008年8月15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


  

  另查明,2010年7月16日,铸锻所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公告。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铸锻所机械有限公司,铸锻所机械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铸锻所机械有限公司注销后所有债权债务由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承继。


  

  三、争议点归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是否正确、2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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