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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裁执分离与征收补偿(上)

  

  (三)征收与补偿的权力制约与权利救济


  

  《征收与补偿条例》设定了如上所述大量行政权力,为了确保这些行政权力能够依法、合理且富有实效地运作,需要进行科学合理的权力配置。除了已经涉及到的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权、监督和指导权等层级监督机制外,还规定了专门的监督、监察、处理与权利救济制度。首先,该条例第7条规定了群众的监督与监察机关的职责;其次,第24条规定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权、调查、认定和处理权;再次,第28条规定了搬迁的司法强制执行权——这是该条例最大的亮点之一,也是最具争议性的问题之一,因而本文将在后面设专项对此展开探讨;最后,第19条第2款、第14条、第25条第2款和第26条第3款规定了异议复核、异议鉴定、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的权利救济途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除该条第1款所列举的具体情形外,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作为行政法规的《征收与补偿条例》当然可以就受案范围作出规定。《征收与补偿条例》前述有关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中,涉及行政诉讼的第14条、第25条第2款和第26条第3款规定了对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行政诉讼,以及对补偿协议不履行的诉讼,而对诉讼物以外的事项并未予以明确规定,故而是否能够基于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自身特点以及该条例对行政权力所进行的过程论架构来解释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否可以应对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不服征收决定案件过多将不堪重负的状况,而创新将管辖权下放至基层法院的管辖机制,乃至针对复合性权力构成而创新行政诉讼裁判方式等,皆是值得深入研究和认真探讨的课题。


  

  很显然,《征收与补偿条例》设定了诸多行政权,但对相关权力的配置往往欠缺缜密的制度安排,尤其是在行政诉讼层面,针对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之复合性权力的特点和过程性、阶段性的程序规律性,欠缺具体明确而具实效性的相关配套机制的架构。限于篇幅的制约,本文不能够就这方面问题全面展开讨论,但是,在这里须确认这一待展开的课题,目的在于为后面探讨《征收与补偿条例》所确立的“司法强制”模式提供一个总体的权力配置图式,为正确理解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科学配置提供一定的规范和制度层面的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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