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行政权力的形态
1、“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公平补偿”的判断权
该条例落实《宪法》第13条、《物权法》第4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对公益征收的原则性要求,在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这里明确规定了征收的前提性要件,也就为行政机关设定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公平补偿”的判断权,并且,其中还包括“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以及“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权。虽然第8条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公共利益的外延,第9条明确了规划对行政征收的制约作用,第26条第2款规定了“补偿决定应当公平”的具体指向,第29条也规定了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及相关公布和监督、审计的制约机制,但是,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公平补偿”等概念自身的不确定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对相关事项具有广泛裁量权。“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基于该条例所确定的公益征收、公平补偿和正当程序原则,要对行政诉讼制度变革产生具体的具有实效性的影响,尤其是要确立以法院的裁量判断来替代行政机关的裁量判断等司法审查机制,则需要架构相应的转换机制或者渠道。虽然法院依法应当对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是,要对其合理性乃至有效性进行全面性和实体性审查,尤其是对构成补偿决定之前提的公益征收、公平补偿的判断取舍进行实质性审查,则往往存在一定困难。这里始终不应忘记司法审查界限论,不应忘记有些事项是不适合于司法过多、过深地进行审查的。虽然可以运用相关辅助机制和正当程序规则(第3条)对这种较强政策性判断的事项进行审查,但是,对于司法权来说,须确立行政裁量尊重论、立法裁量尊重论以及司法谦让主义。
2、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权
这是一个复合性权力,包括诸多内容。该条例第4条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管理职权和职责作出了规定,第3条明确了正当程序规则,第30条和第33条规定了不依法履职的法定责任。对相关管理权的监督制约,主要依赖于层级监督制度和行政监察制度,除了依法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外,一般不宜由司法裁判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