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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裁执分离与征收补偿(上)

  

  一、《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制定与权力博弈


  

  国务院于1991年发布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进而于2001年修改公布施行《拆迁条例》,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随着城市建设的推进,城市房屋拆迁领域的矛盾日益突出,遂成为最易引发社会问题的领域之一。于是,对2001年《拆迁条例》进行全面修改,便成为了必要而迫切之举——这种必要性随着各类拆迁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而不断地被强调,尤其是在2004年湖南嘉禾拆迁事件之后,关于修改《拆迁条例》的必要性几乎达成了各界共识。不过,关于如何修改《拆迁条例》则“存在很多不同意见”,“大家意见分歧比较大”。[2]


  

  国务院法制办于2007年着手起草、研究条例草案,于2010年1月29日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于2010年12月15日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二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制定行政法规而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种史无前例的举措,一方面体现了政府部门对民意的充分尊重以及重视公开立法、民主立法乃至科学立法的良好态势,另一方面恰恰也反映了该领域问题的复杂性,同时也表明当时的规定在内容和方式方法上存在诸多问题。[3]


  

  《拆迁条例》规定的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的方式有两种,即行政强制拆迁和司法强制拆迁。由于行政强制拆迁有强大的行政权力支持,具有高效、快捷的特点,因而在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被广泛运用。与《拆迁条例》相比,《征求意见稿》和《二次征求意见稿》均有突破性进展,这是有目共睹的。但是,《二次征求意见稿》放弃了《征求意见稿》关于“行政强制搬迁”和“司法强制搬迁”并举的制度架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这一修改的评价则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这是很大的一个进步,这也是我们长期呼吁的” [4],评价这种修改“具有相当积极的意义”[5],“无疑是形式正义的进步,而这种形式正义的进步无疑会促进实质正义的发展”[6],也有人对这种修改的价值提出了质疑,认为“以司法取代行政不过是给强制拆迁贴上一个‘合法’的标签”[7],“行政强制拆迁不应由司法机关‘背书’”。[8]对于这个问题,我一直持消极态度,称之为“司法强拆”悖论,并在分析从“行政强拆”到“司法强拆”背景的基础上,提出了针对这种“司法强拆”悖论的解决方案——裁执分离模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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