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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之解释

  

  第五,教唆者实施教唆行为,若他自身具备“无期待可能性”或其他排除犯罪的事由,按前述“多情形说”,也在“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之列。但这显然不妥当。因为刑法29条第2款规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教唆犯只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构成犯罪是前提条件,如果教唆者不构成犯罪,自然也就没有适用该条款的余地。


  

  第六,对“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各种情形,与其做具体列举,倒不如做概括说明。因为对各种现象做具体列举,难免会出现遗漏。事实上,只要我们仔细分析一下教唆犯罪的特点,就不难发现从教唆行为开始实施到教唆犯的目的达到(既遂)之前大致会出现如下几种情形:(1)教唆行为已开始实施但教唆信息(或内容)还未传达到被教唆的人;(2)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3)被教唆的人接受教唆,但还未为犯罪做准备(未进入犯罪预备阶段);(4)被教唆的人接受教唆,但后来改变犯意或者因误解教唆犯的意思实施了其他犯罪,并且所实施的罪不能包容被教唆的罪;(5)被教唆的人接受教唆,已开始为犯罪做准备或已着手实行犯罪。如前所述,最后这种情形即被教唆人已开始实施为教唆犯所教唆的罪做准备的行为之后,就表明其已与教唆犯构成共同犯罪,即便是仅构成预备犯、未遂犯或中止犯,也仍然属于被教唆的人犯了被教唆的罪的情形。除此之外的前四种情形,则都属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做这样的概括,既突出了教唆犯罪的特点,又能避免前述各种具体列举法难以克服的列举不穷尽的现象发生。


【作者简介】
刘明祥,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注释】参见伍柳村:《试论教唆犯的二重性》,《法学研究》1982年第1期;马克昌:《论教唆犯》,《法律学习与研究》1987年第5期。
余淦才:《试论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3年第2期。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2页。
参见何庆仁:《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参见山中敬一:《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743页。
同上书,第742页。
参见江溯:《单一正犯体系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5页以下。
参见陈子平:《刑法总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438页。
参见江溯:《犯罪参与体系中的行为概念与行为人概念》,《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7期。
参见前引,陈兴良主编书,第407页。
俄罗斯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同时对教唆犯单独作了规定。
俄罗斯刑法规定,共同犯罪人的责任由每一共同犯罪人实际参与犯罪的性质和程度决定;我国刑法规定,对共同犯罪人,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作为主犯、从犯或胁从犯来给予轻重不同的处罚。
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1页。
前引,陈兴良主编书,第417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的3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4页。
牧野英一:《刑法总论》下卷,有斐阁1959年版,第677页。
参见前引,马克昌文;前引,余淦才文。
因为只有否定单独教唆犯也能定罪处罚,才可能贯彻教唆犯从属性说。
参见前引,张明楷书,第342页。
参见前引,何庆仁文。
同上文。
张明楷:《论教唆犯的性质》,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8页。
同上书,第88页以下;杨金彪:《刑法共犯规定对共犯从属性说的贯彻》,《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
肖本山:《“教唆未遂”诠释新解——关于体系性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
刑法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马克昌:《马克昌文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
参见前引,张明楷书,第342页。
前引,张明楷书,第341页。
参见前引,黄荣坚书,第549页。
有些国家的刑法对此有明文规定,如法国刑法第111-4条规定:“刑法应严格解释之。”
参见金日秀、徐辅鹤:《韩国刑法总论》,郑军男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08页;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8页。
前引,黄荣坚书,第551页。
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9页。
前引,黄荣坚书,第551页。
林钰雄:《新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4页。
参见前引,大谷实书,第328页。
其中,持“共犯教唆犯未既遂说”的论者认为,是指教唆犯与被教唆人构成共同犯罪,并且属于犯罪未遂的情形。持“教唆方式的间接正犯未遂说”的论者认为,仅指采用教唆的方式实施的间接正犯而未遂的情形。
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0页。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3页以下。
参见阮齐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2页以下。
参见陈伟;《非共犯教唆视野下的教唆行为与教唆罪的构建》,《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6期。
参见H·库兹涅佐娃等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犯罪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03页。
参见前引,阮齐林书,第213页。
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等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形,在理论上称之为“教唆未遂”。但教唆未遂不等于教唆犯所构成的犯罪是未遂。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教唆未遂则是还未着手实行犯罪,是停顿在着手实行之前(为犯罪做准备)的犯罪状态,因而属于犯罪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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