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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基本法律修改权

  

  “这个授权决定也是回顾总结长期实践经验的结果,体现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精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是我们的根本任务之一。‘文化大革命’中,党、国家和人民吃了很大苦头,大家记忆犹新。要防止那样的灾难重演,就必须有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任何组织、个人都必须守法,也就是服从全国人民的意志。这样,我们国家的安定才能有坚实的基础。”[58](着重号为本文作者所加)


  

  在彭真同志看来,作为一个国家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应当努力实现遵守法律与尊重民意的统一。因此,“充分保证全国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应当成为其决策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考虑因素和议事原则。在彭真同志担任委员长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曾经充分遵循这样的原则,坚持“凡是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应由全国人大审议、决定的事项,都提请全国人大审议”[59]。这实际上也体现了现行宪法的立法原意,即“在法律的制定和重大问题的决策上,必须由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充分讨论,民主决定,以求真正集中和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60]。


  

  另一个先例则是2010年修改《选举法》所遵循的程序。本次《选举法》修改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改前三次由其行使修改权的做法,而是将修改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并通过。同时,这一修改程序也与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意避开全国人大会期而分别选择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前、后两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婚姻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草案的做法形成鲜明的对比。[61]全国人大此次行使《选举法》的修改权体现了其作为最高国家立法机关的应有地位和权威,而修改所涉及的制度变更也因此具有更为广泛的民意基础。正如韩大元教授所言,“由全国人大修改选举法体现了最高权力机关对这一基本法律的重视,对于今后完善修改基本法律的程序,正确理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地位将产生积极影响。”[62]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意识到该决策事项的重要性并提请全国人大直接行使决策权,这种做法值得赞赏。


  

  上述政治先例表明,在修改基本法律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尊重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立法机关的地位。对于那些应当由全国人大进行修改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主动地提请全国人大行使修改权。全国人大直接行使修改权将会大大提高所修改规则的民意基础。同时,尊重全国人大的决策权威只会增强,而不会削弱广大全国人大代表对于作为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认同度和支持度。


  

  四、规范完善基本法律修改权的若干建议


  

  对于如何规范完善基本法律修改权,学界已经提出了一系列的建议。崔敏教授主张废止宪法67条第(3)项,并由全国人大统一行使基本法律修改权。为此,他还建议全国人大每次会议延长两天专门用于讨论、决定立法议题。[63]韩大元教授也赞成由全国人大统一行使基本法律修改权。[64]蔡定剑教授主张应当通过解释明确“部分补充和修改”以及“相抵触”的含义。[65]封丽霞教授也曾经主张通过立法或者法律解释的方式规范基本法律修改权。[66]笔者曾经主张将法律解释权赋予一个独立的机构,使其有效监督基本法律修改权的行使。[67]张千帆教授则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应当修改某些类型的基本法律,并特别强调“涉及人大结构、选举、职能等重要事项的基本法律”不宜由其修改[68]。


  

  与其他建议相比,笔者更倾向于赞同张千帆教授的观点。不仅如此,笔者认为,《立法法》第八条前三项所规定的“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这三大类事项所涉及的基本法律都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因为这些事项是国家政治生活中最重要的事务,理应由具有最广泛民意基础的全国人大进行决策。当然,在宪法67条第(3)项未作修改且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未就该项权力的实践行使解释权之前,上述建议的可实现程度仍然完全取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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