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政治先例[52]也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某些基本法律时尊重全国人大的决策权威
政治先例是维护政治秩序和法律权威的重要制度元素,因为它能够有效地降低政治的不确定性、提高政治的可预见性。[53]政治先例在我国的政治、法律制度中同样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1982年至今,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宪法建议、全国人大于每年三月召开会议、中共中央总书记作为国家主席候选人等不同时期所形成的政治先例成为国家政治生活以及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成为维系我国政治秩序的重要保障。
毫无例外,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不仅要受到规范其职权的法律规则的约束,而且也应当接受其自身所创造的政治先例的制约。事实上,全国人大曾经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强调先例的重要性,并通过与先例建立联系为其权力的行使巩固合法性基础。例如,1987年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并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参照大会审议中代表提出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修改后颁布试行。[54]全国人大认为这种授权“是有先例的”,因为“民事诉讼法草案经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后,大会决定原则批准,并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和其他方面所提出的意见,在修改后公布试行。”[55]
全国人大尊重和遵循先例的做法为其他国家机关树立了典范,也应当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响应和仿效。由此可见,如果政治先例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的行使已经提供了明确、清晰的行为模式,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缺乏有充分说服力理由的情况下就不应该背离这样的先例。
已有先例表明,在某些情况下,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做出某种决定,但为了提高决策的民意基础或者基于其他重要的利益考量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改由全国人大行使相关的决策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据彭真同志介绍,在酝酿《授权决定》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三种方案中有一种方案主张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授权决定。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还是决定将该议题提交全国人大进行决策。[56]对此,彭真同志特别做了如下说明:
“……有的同志主张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决定。常委会有权决定,这在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宪法已有关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原则规定。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这是一件大事,最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一个决定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审议决定。经过反复商议,最后大家一致认为,还是最后这个方案好,比较完备,它是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定程序的,又能够解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工作的实际需要。”[57](着重号为本文作者所加)
显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酝酿《授权决定》决策程序的过程中并不只考虑到其自身是否具有宪法所承认和授予的法定权力(“有权决定”、“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而是基于议题的重要性(“大事”)考量选择由具备更为广泛民意基础的全国人大直接行使决策权。在这种情况下,决策权的合法性并非唯一的、最重要的考虑因素。相反,如何决策更为合理、更具有可接受性、更能实现决策的预期效果(“最好”、“比较完备”)则成为决策者必须考虑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自我节制、自我谦抑充分表明,依法决策仅仅是其决策过程中所遵循的一种最基本的要求。
值得一提的是,在披露上述立法背景之后,彭真同志又专门阐述了《授权决定》及其决策过程所具有的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