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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基本法律修改权

  

  辅助型权力主要是指那些原本属于全国人大,但因会期制度等因素的约束而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辅助其行使的权力。这类权力主要包括第67条第(3)项[34]、第(5)项[35]、第(9)项[36]、第(10)项[37]以及第(18)项[38]所规定的权力。由于辅助型权力从根本上是属于全国人大所有的,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理应将这些权力的行使理由以及行使情况及时且详细地向全国人大报告。这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应有之义。


  

  值得一提的是,与其他几项辅助型权力相比,基本法律修改权所受到的限制又是最多、同时也是最严格的。前者仅仅受到行使时间(即闭会期间)的约束,而后者则分别受到行使时间、修改幅度、以及遵循原则三个方面的限制。这进一步表明基本法律修改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有职权中最弱的一项权力。


  

  二、基本法律修改权的约束条件不限于宪法67条第(3)项


  

  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弱的一项权力,基本法律修改权除了受到该项权力规范渊源——宪法67条第(3)项的约束之外,还受到其他规范的限制。这一观点与目前的主流表述有所不同。


  

  在现有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的研究中,大多数学者都将注意力聚焦于宪法67条第(3)项。尽管没有明确表示,但他们似乎倾向于主张该项权力的行使仅受三个条件的约束,即“闭会期间”、“部分补充和修改”、以及“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39]笔者也曾经持同样的观点。[40]


  

  然而,这一立场不可避免地会陷入以下两个方面的困境。首先,由于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更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掌握解释法律的权力,在其缺乏自我约束的情况下外界试图对基本法律修改权诉诸合法性控制的愿望很可能落空。[41]其次,面对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所带来的问题,学者不得不深入到根本制度层面,主张通过改造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的权力关系彻底规范该项权力的行使。[42]然而,这样的改革却并非是一朝一夕就能达成的。


  

  为了避免上述理论与实践困境,我们必须突破既有的思维模式以便探寻规范基本法律修改权的其他制度资源。笔者认为,基本法律修改权的行使不仅要遵循合法性原则,而且还要受到其他原则与制度的约束。换言之,宪法67条第(3)项并非限制基本法律修改权的唯一的规范依据。同时,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权力关系的性质也决定了前者可以、也应当对后者基本法律修改权的行使施加更多的约束和限制。


  

  首先,由于全国人大享有完整的、不受限制的基本法律修改权,其有权在事前通过立法限制、甚至禁止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作为辅助型权力的基本法律修改权。全国人大是基本法律修改权的最终归属者,所以其有权决定该项权力的行使主体、行使方式和行使程度。在这一方面,全国人大所扮演的角色与授权立法中的授权主体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因此,全国人大应当有权将基本法律修改权完整地、排他地保留给自身行使。[43]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三部法律中行使过这种保留权。[44]尽管全国人大在2001年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过程中放弃了这一保留权,[45]但两部基本法对修改权的保留至少表明,在事关国家主权等重要立法议题领域由全国人大行使基本法律修改权有利于提升相关制度的民意基础与合法性程度。[46]


  

  其次,从监督的角度来说,全国人大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为的事后控制方式也并不限于合法性审查。宪法第62条第(11)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同时,《立法法》第88条第(1)项也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对其常委会拥有一种较为灵活宽泛的监督权——合理性审查。这种宽泛的监督权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国务院以及省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合法性审查[47]之间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种差异显然是由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所决定的。作为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组成部分。这一特殊的依附关系决定了作为母体的全国人大应当对作为子体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更加广泛、严密的监督权。[48]因此,全国人大对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条件不限于“违法”,还包括“不适当”;监督的手段和强度不限于“撤销”,还包括“改变”。然而,作为监督主体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与作为被监督主体的国务院、省级国家权力机关之间分别存在着横向、纵向上的职权分立和职能分工。[49]在这种情况下,监督权的行使应当以适度尊重被监督对象决策的自主性、独立性为限。[50]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条件就被定格为“违法”,而监督的手段和强度也被限制为“撤销”。正是由于全国人大对其常委会履职情况具有合理性审查的权力,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基本法律修改权过程中就不能仅仅遵守宪法67条第(3)项,而应当考虑更多的合理性、适当性因素。[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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