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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基本法律修改权

  

  同时,现行宪法空前地赋予了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的权力,以便更加有效地监督和控制职权大幅度扩大之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7]因此,作为被监督对象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其所行使的职权对于全国人大而言也并不具有终局性。正如蔡定剑教授所言,“实际上,常委会职权中,不论那一条做错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可以撤销和纠正它。”[8]因此有学者指出,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对于全国人大以外的立法主体而言具有“相当的完整性和独立性”[9],该立法权对于全国人大而言则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


  

  “全国人大立法权是中国最高立法权,在我国国家立法权体系中居于第一层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在拥有和行使国家立法权方面受制于全国人大,是我国国家立法权的第二层次。……全国人大立法权领导和制约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依附和从属于全国人大立法权。”[10]


  

  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是一项高度受限的权力。立法背景同样表明,基本法律修改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资料显示,宪法草案对于这一权力的表述至少经历过一次重大变更。1982年4月26日提交全民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第65条第(3)项仅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的修改和补充”[11]。这一规范表述给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较为宽松的权力行使空间。显然,仅有修改权行使时间和修改幅度的限制难以避免基本法律修改权遭到滥用。因此,如此慷慨且宽泛的授权引起了一些人士的担忧。于是,他们提出了更为严格和稳妥的限制权力建议。宪法修改委员会对此予以欣然接受:


  

  “全民讨论中,有人提出,在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时,应当充分保证全国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这个意见是对的。因此,宪法修改草案第六十七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第三项原来规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加上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样的限制。……”[12](着重号为本文作者所加)


  

  这一变更过程明确反映了宪法修改委员会在听取民意之后有意对基本法律修改权加强监督、维护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的立法初衷。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同一份草案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二项职权中除了被删去一项[13]以及其他权限略作调整[14]之外,其他权力并未像基本法律修改权那样被附加更为严格的限制。这样的限制显然是为了确保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律的修改能够充分反映全国人大的立法原意和变法思路。


  

  同时,宪法对于基本法律修改权所附加的限制也比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其他职权更为严格。从与全国人大关系的角度出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相对独立型、共享型、以及辅助型。


  

  相对独立型的权力主要是指宪法没有明文赋予全国人大,而又明确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大多数职权都属于这种类型。这些权力包括第59条第2款[15]、第61条第1款[16]、第67条第(1)项[17]、第(2)项[18]、第(4)项[19]、第(6)项[20]、第(7)项[21]、第(8)项[22]、第(11)项[23]、第(12)项[24]、第(13)项[25]、第(14)项[26]、第(15)项[27]、第(16)项[28]、第(17)项[29]、第(19)项[30]和第(20)项[31]所规定的权力。尽管依然受到全国人大监督权的约束,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上述权力的过程中理应享有相对独立的决定权。


  

  共享型权力是指宪法同时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这主要是指监督宪法的实施的权力。[32]由于全国人大也享有监督宪法的实施的权力[33],因此在理论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项权力的行使应当与全国人大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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