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基本法律修改权
林彦
【摘要】基本法律修改权的失范是一个事实。改变这一状况则要求我们寻求
宪法第
67条第(3)项以外的规范资源。基本法律修改权是一种高度受限的权力,同时受到全国人大事前保留修改权以及事后行使合理性审查的约束。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尊重其政治先例的基础上适度节制地行使某些重要的基本法律的修改权。
【关键词】基本法律修改权;高度受限;合理性审查;政治先例
【全文】
引言
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若干基本法律的修改实践接连引发了学界的争议。2008年,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否通过修改《律师法》的方式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1]在学界引发了广泛的争论。[2]2010年,围绕着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修改《代表法》学界又展开了一场激烈的讨论。一些学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修改《代表法》,主张该法应当由全国人大进行修改。[3]然而,也有学者对上述观点提出质疑,认为反对修改的学者对宪法的解释不具有说服力和权威性,因而无法令人信服地证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修改《代表法》。[4]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经过两审即通过了《代表法》修改草案,[5]但本次立法活动所引发的基本法律修改权行使的合理性、乃至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的关系等重要问题仍然值得学术界进一步展开研究和讨论。
本文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以下简称“基本法律修改权”)的性质、该项权力的限制条件、政治先例都决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尽可能将某些重要的基本法律的修改权提请全国人大直接行使。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提出完善基本法律修改权的若干建议。
一、基本法律修改权的性质
为了更加客观地评判基本法律修改权行使实践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我们必须首先对该项权力的性质进行必要的辨析。这其中需要回答的一个核心问题便是,基本法律修改权究竟是不是一项独立的、排他的权力?对此,我们难以给出一个肯定的答案。
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享有的职权对于全国人大而言并不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立法背景清晰地表明,现行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些职权原本是属于全国人大的。因此,全国人大应当是这些职权的最终归属。众所周知,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的现行宪法第67条第(2)、(3)、(5)、(7)、(10)、(15)、(19)、(20)等项规定的权力在1978年宪法第25条中是不存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些新增的权力都是为了弥补全国人大规模大、会期短、议事效率低等缺陷而设计的。[6]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现行宪法第67条第(2)、(3)、(5)项下三种新的权力都是由1978年宪法赋予全国人大的权力中剥离出来的。第67条第(2)项规定的制定和修改其他法律的权力以及第(3)项规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显然是由1978年宪法第22条第(2)项下全国人大享有的“制定法律”的权力中剥离出来的;而第67条第(5)项下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的权力明显是来自1978年宪法第22条第(7)项中的“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计划、国家的预算和决算”这一权力。基于这种权力授受和承继关系,只要会期和议事日程允许,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是可以行使宪法第67条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的。在这种情况下,全国人大的权力行使实践可以被解释为宪法第62条第(15)项下的“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