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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ADR建构中的委托调解制度研究

  

  (二)委托调解的自愿性启动模式


  

  1.委托调解采用自愿性启动模式的理由


  

  除了《简易规定》14条列举的实行强制调解的少数案件外,其他大量案件的委托调解均采用自愿性启动模式。之所以如此,内在的原因在于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需要。当事人享有的程序选择权,首先是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权利。在人民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中,究竟采取哪种方式,当事人有选择的自由。委托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而提起诉讼则说明当事人选择了诉讼这一救济方式。不过,原告的这一选择可能是在不了解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差异性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不一定真正符合其自身的利益,或者说并不一定是最佳的选择,因此,法院可以在立案前通过向当事人发放诉前调解指南或者在开庭之前通过对当事人进行劝谕、引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重新考虑其已作出的选择。[16]此外,采用自愿性启动模式也是出于现实的考量。由于我国的委托调解制度起步时间短,各地法院对聘请或选任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缺乏起码的门槛准入和资格审查机制,因而调解员的素质良莠不齐,加之目前没有建立起配套的调解员名册制度、回避制度等来约束调解人的行为或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而且调解组织或调解员与当事人一方存在或多或少的联系,其中立性、公正性往往受到质疑,导致当事人缺乏对受托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的信任,还有部分当事人出于保护个人隐私的目的,而可能拒绝法院将案件委托给其他人员或组织进行调解。


  

  2.自愿性启动的两种类型:申请或合意


  

  《调解规定》3条第2款以当事人的同意作为启动委托调解的条件,但在操作上仍然存在诸多模糊的问题,至少该规定没有清晰地表明“谁同意”和“同意什么”,即同意的主体和内容都需要进一步界定。关于同意的内容,一般指当事人表达愿意由法院委托特定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意思即可,并不要求当事人就担任具体调解工作的调解员的组成达成一致意见,这是由我国目前没有实施调解员名册制度所决定的。至于同意的主体之不同,又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自愿启动类型,即一方当事人申请启动和双方当事人合意启动。


  

  诉前委托调解是依一方当事人之申请启动的。因为在法院立案前,纠纷尚未系属于法院,也未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此时只要原告同意诉前委托调解,法院即不必征询被告的意见,就可以把纠纷直接交给相关的调解组织调解,由调解组织通知被申请人出席调解会。而审前委托调解和审中委托调解,则必须经由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即都同意法院将已经受理的案件委托调解人进行调解。这是因为法院此际已经受理案件并通知被告应诉,被告已被卷入诉讼程序之中,成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把案件交给相关的调解组织调解,实际上改变了解决纠纷的方式,当然关涉到被告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影响了被告享有的程序选择权的行使,所以应当征求被告的意见,并须在取得被告同意之后才能将案件转为司法性的非诉讼调解。


  

  (三)委托调解的强制性启动模式


  

  1.审前和审中强制性调解。《简易规定》14条明确规定了应当强制性调解的案件范围,即除了根据案件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的民事案件有以下六种:(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可以看出,《简易规定》14条确立的前置性调解或强制性调解发生于法院立案之后、审理过程中,操作上既可进行审前调解,也可进行审中调解;既可由法院自行调解,也可委托调解或协助调解。因此,第14条是当前我国法院推行审前和审中强制性委托调解的规则依据。另外,之所以将强制性委托调解的案件范围限定为上述六种情形,是因为这些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或血缘等关系,其利益关系、情感和心理需求不同于其他案件,处理稍有不慎,容易诱使矛盾的激化,确实存在调解的必要和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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