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规定审前和解会议,促使当事人在庭审前和解,和解不成的,为庭审做好准备。加拿大的审前和解会议可以视为审前程序的终结标志,其目的一是检查当事人是否已经为庭审做好准备,二是促使当事人和解。根据笔者切身感受,加拿大司法实践中运用审前和解会议的第一目标还是寻求案件和解,只有确信不能和解时,才会安排庭审事宜。事实上,在法官告知这是诉讼程序中自主协商的最后机会时,当事人都会认真考虑诉讼风险,计算开庭成本,大量案件在这一环节得以和解。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审前和解会议制度。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加拿大的做法,将审前和解会议作为进入庭审的必经程序,其理由如下。其一,在准备程序终结时,当事人对于双方证据有了全面了解,审前和解会议有利于促使当事人认真权衡诉讼风险和成本,作出理性选择,是开庭前和解的最佳时机也是最后时机。其二,任何案件均有必要尽早解决,越是简单的案件越有必要尽量少地运用正式的庭审程序解决。引人非正式的、气氛轻松平等的审前和解会议,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节约司法成本。其三,即使审前和解会议没有达成一致,通过主持人的参考建议,也能使当事人对于诉讼结果有合理预期,提高对于判决的认同度,减少上诉和申请再审。
4.将主持审前程序的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和解内容和过程保密,保障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加拿大各地民事诉讼法典和规则均极为强调主持审前和解会议法官不得主持庭审,会议内容对于庭审法官保密,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消除当事人疑虑,保证当事人开诚布公地进行协商。尽管许多学者呼吁调解主体和审判主体相分离,但我国的诉讼调解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如此规定。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将二者相分离,一方面这是保障当事人调解自愿性的最根本措施,当事人不再担心说真话或者拒绝调解会带来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当事人不会再因为拒绝调解而怀疑庭审法官的中立,从而提高判决权威性。第三,通过完备的审前程序的过滤,真正进入庭审的案件调解成功可能性已经极小,法官再次进行调解的必要性不大,当事人如果自行和解,法官仍然可以准许。审前程序中所进行的所有和解和调解的过程和记录均应对庭审法官保密,当事人陈述和让步均对庭审不发生效力。
5.设置专门的辅助人员负责案件管理和审前程序。加拿大基于法官数量严重不足的现实,设置专门的案件管理人负责案件管理中的程序事项及部分小额案件的审判,极大提高了案件管理的效率,使用很少的人力成本成功解决了案件迟延积压的大问题。这种做法对我们很有启发。我国也有不少地方面临着法官数量严重不足的问题,人少案多的矛盾非常尖锐,甚至一些欠发达地区法院审判庭法官数量无法组成一个合议庭。在完善审前程序的同时,可以考虑借鉴加拿大的做法设置专职案件管理人,由其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处理审前程序性事项,主持和解,分担法官的程序性工作,缓解法官数量不足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