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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的实证分析与法理思辨

  

  比较两次调查的统计数据,法官群体对立案调解的态度从观望转向积极支持。这种转变可以归结为三方面的原因:第一,最高法院对立案调解的倡导;第二,法官普遍意识到案件激增现实的严峻性;第三,立案调解实践的积极效果逐渐显现。总而言之,在近2年的实践中,在被调查地区逐渐形成促进立案调解的合力。


  

  一般认为立案调解,是指案件立案后到移送审判庭前,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由立案调解法官审查诉讼材料、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主持调解的一系列活动。[2]对此,也有分歧。有法官认为,立案调解如果以时间界定,应当只有立案前调解和立案后调解两种。立案前调解,是指立案庭收到当事人诉状后,在正式立案前所进行的调解。立案后调解,是专指立案庭正式立案后,在7天审查期内所进行的调解。立案调解,主要指立案前调解。原因有三:第一,立案后调解有法律规定的7天限制不能逾越;第二,立案后调解在调解方式和方法上受到限制;第三,立案后调解在结案和执行上有难以解决的问题。[3]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立案调解体现了审前化解纠纷,缓减庭审压力的ADR思路。审前阶段由立案审查阶段、立案之后的送达阶段、案件转交民事审判庭但尚未开庭审理阶段构成。当然,开阔视野,立案庭收到当事人诉状后,正式立案前的阶段也可以划入审前阶段。质言之,立案后调解存在的问题并没有严重到必须舍立案后调解而仅开展立案前调解的程度。原因在于:第一,7天审查立案期限届满后,可以在送达阶段继续调解;第二,调解方式和方法上的限制是必要的,不受限制反倒会产生负面效应;第三,立案后调解在结案和执行上最大问题就是立案庭法官是否有权出具调解书。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具备法官资格就可以出具调解书,立案庭法官应该也有这样的权力。再有,审判庭排斥立案调解主要因为有的法院在案件由立案庭转交民事审判庭但尚未开庭审理阶段仍然由立案庭开展调解,这一方面会挤占审判庭可利用的审理期限,另一方面,简单、易调解案件被立案庭法官调解掉,剩下的都是复杂疑难案件,立案庭在工作量上占了便宜。从开展审前司法ADR的思路出发,没有必要把立案前调解与立案后调解对立起来。相比较而言,立案前调解的问题似乎更突出:第一,是否会给当事人造成延宕受理的不公正感受?第二,目的与结果是否能统一起来?立案前调解的目的是化解纠纷,如果调解成功,怎么做调解书?是否还得先立案再做调解书?第三,如果经过调解当事人放弃诉讼,在法官工作量上如何体现?在开展调解,又没有工作量记载和相应激励的情况下,如何推广?


  

  (二)调解协议及行责任约定


  

  根据《调解规定》10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履行责任约定制度是对当事人调解反悔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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