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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抗诉监督的信任保证

论民事抗诉监督的信任保证


唐东楚


【摘要】民事抗诉监督对司法公信力的修补,应当处理好四个方面的辨证统一关系:监督与信任的关系、既判力与再审的关系、实体判断与程序监督的关系、依存性信任与主体性信任的关系。现行宪政框架中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监督,试图通过三种渠道对司法公信力进行修补,即:再审抗诉的不得拒绝、审判监督前置对再审案件的过滤、提高一级的“上抗上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改革,但个别规定还需进一步论证和完善。
【关键词】民事抗诉;司法公信力;再审;审判监督前置;审判信任
【全文】
  

  再审是一种正常审级制度之外的特例纠错程序,是对裁判公信力在法律严格规定范围内进行的必要“修补”,其目的是确保实质公正。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与人民法院共同构成我国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监督,可以刚性地发动法院对案件的再次审理,共同维护我国“司法”的公信力。2007年修正前后的《民事诉讼法》,都秉承了民事抗诉监督对司法公信力修补的理念。


  

  一、抗诉监督与司法公信力的关系


  

  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机关[1]在长期司法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信誉和信用,及其在社会公众中的信赖和认同程度。它既包括了司法机关信用的概念,又包括社会公众信任的内容,同时也包含了诚信的意义,表明了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信任与尊重程度{1}。


  

  权威来自人心,司法公信力是现代司法权威的核心要素。现代法治的文明、理性,特别强调司法的信誉和信用,而非民众的“法律信仰”[2]。尽管司法公信力的确立与司法者的个人素质,以及司法制度的安排都有直接联系,但司法制度上的安排,无疑更为根本{2}。


  

  我国现行的民事抗诉监督制度,是确保司法公信力的一种制度安排。但其对司法公信力的修补,应当处理好以下四个方面的辨证统一关系:


  

  第一个方面是监督与信任的关系。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与人民法院一起构成我国的“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表面上来看似乎是对人民法院的不信任,是来自外部的监督和干预。但实质上并非如此:一则,监督与信任并不存在“监督多则信任少”、“监督少则信任多”这种必然的逆相关系,而且这种监督与不信任在情绪上的关联,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被理性的制度设计所消解。二则,同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其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监督,相对人民法院自身而言,是一种“法院以外”的监督,但相对于司法机关以外其他主体的监督,则是一种“司法内”的监督,是一种“司法内部自省”,是对司法公信力的“司法内部修补”。事实上,损害我国法院公信力的主要原因并不在于人民检察院的“依法监督”,而是来于其他方面的“非规范甚至非法监督”和干预,从而导致社会公众在一定程度上的“信访不信法”,相信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效力,反倒不相信法院的法律裁判效力。人民法院对地方保护主义,对不规范的外部监督缺乏抵御能力,对本身的裁判不公也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因而导致司法权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真空和薄弱地带,难以抵制各种腐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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