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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反思与重构

  

  其一,二元主体启动再审程序的设计使得当事人常常“病急乱投医”,由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某一个案件是否有再审必要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判断,当事人对其再审申请能获得人民检察院还是人民法院的认可难以有确定的合理预期,从而不可避免地要盲目进行多头申诉,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成本。


  

  其二,由于启动再审程序存在二元主体,不可避免地导致对一些案件法院与检察院之间互相推诿使百姓申诉无门的情况出现,这一定程度上又反过来刺激了当事人继续申诉乃至缠诉的欲望,加剧了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怀疑,不利于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和法治信仰的形成。


  

  其三,两个机关共同享有启动再审程序权力,还产生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时受利益驱动等因素的影响争抢案源以及在实践操作中因缺乏信息沟通渠道而重复受理和审查所带来的浪费司法资源、增加无谓的司法冲突等一系列负面影响。


  

  其四,在现行立法所确立的启动再审程序方面的二元结构中,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依法具有实体审判权利和程序裁定权利,检察院和法院虽然都有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但人民法院可凭借其自身优势对两家在再审程序启动权力的配置和行使上予以区别对待。如人民法院对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程序往往可自行决定暂缓执行却常常妨害、阻却检察机关对该申诉案件的继续审查,以及对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案件设置一些人为障碍等等,大大挤压了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民事检察职能的适用空间,使得通过检察院、法院两个机关监督制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审判监督制度难以落到实处。{3}目前民事检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如调卷、审级、审限等问题,许多都是因两机关共享再审程序启动权而法院又在该程序中占据主动有利地位造成的。


  

  因此,将启动再审程序权赋予一个机构行使,使得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唯一、确定,虽然表面上看会使当事人丧失了一个申诉救济的渠道,但客观上能够解决法院和检察院都享有再审程序启动权所产生的种种弊端,更能使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利落到实处,使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告状难、申诉难问题得到更好的缓解。


  

  四、构建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单一制度的价值评判和实证考察


  

  现行立法对由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种种弊病,它使得人民法院在再审启动程序和审理程序方面职责重叠,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先定后审”等问题。同时,由人民法院自己启动再审纠正错判,这种系统内的监督机制容易失灵,也很难消除老百姓对错判得到公正纠正的疑虑,更不利于对司法正当性和公信力的形成。因此,由法院自己监督自己既不科学,也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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