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允许人民检察院可不受限制地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不仅可能会不当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当事人已服判息诉的情况下重新挑起纷争也与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初衷背道而驰,且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有悖于诉讼经济的原则。因此,学界较为一致的看法是,应限制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范围,将其限定在保护公益的范围内即为最具代表性的观点。鉴于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面目出现,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而当事人不予主张时,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的私权利发生冲突时,当事人私权利的保护要让位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有了正当化基础,它是因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而对私权利作出的适当限制,从而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私权利之间实现了妥当的平衡。{2}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检察院主动依职权启动的再审案件的数量也极少,上述限制并不会对民事抗诉制度的实践运行带来根本的冲击。[6]
三、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二元架构的弊端
依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关于国家权力的划分具有十分鲜明的中国特色,那就是将监督权从立法、行政、审判三项权力中独立出来,赋予检察机关专门行使。应当说,这种权力的划分非常符合权力制衡的要求。但在审判监督权力的赋予上,民事诉讼法却作出了与宪法不一致的规定,即将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同时赋予了法院和检察院,这一规定让人费解。因为,审判权和审判监督权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权力,理应由不同的机关行使,在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上,设计两种审判监督程序是没有必要的,而且在法院专门设立监督自己审判的部门也是不科学的,它的存在破坏了检察监督权的完整性,因而必须改革。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形成了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两个公权力机关共同行使的格局,这在形式上增加了当事人申诉的渠道,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救济机会,但此种制度设计在实践中的运行结果却是严重抵消和掣肘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产生了种种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