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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的法典化

  

  1.约束法官心证,提高裁判事实的精确性,促进司法公正


  

  在我国引入证据规则的最主要、最直接的理由,是出于约束法官心证的需要。约束法官心证的目的,是提高裁判事实的精确性,促进司法公正,从而加强裁判的正当性。首先,证据规则的首要功能,就是提高裁判事实的精确性。从证据规则的内容来看,绝大多数证据规则都服务于这一目的;从证据规则的实质来看,这些规则浸透着人类对客观世界认识的经验,它是对人性中认识事物出现错误之弱点的肯认,同时又是对这些弱点的防范。毫无疑问,证据规则具有典型的经验主义的特征,但同时也恰恰是这些特征,使证据规则成为提高裁判事实精确性的利器。其次,证据规则的功能,还体现为保证和促进诉讼程序的公正。证据规则通过排除一些可能具有不公正偏见的证据,使法庭审判成为公平的对抗式审判;同时,证据规则还通过对法官心证的约束,排除或削弱裁判者受其他非程序性因素影响的可能性。


  

  从约束法官心证角度而言,已经存在或仍然存在的方法莫过于证据法上的法定证据制度、司法制度上的分权与制衡机制以及程序法上的上诉审查制度。可以说,古代的法定证据制度是最有效的制度——法定证据制度的产生,就是源于对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但是这一制度由于过于僵化,且对于定罪的证明标准提出了超过实际需要的要求,从而导致了刑讯逼供这一野蛮司法制度的产生。[58]随着这一制度在法国大革命时期遭到批判和彻底废除,约束法官心证的制度在大陆法系从此不复存在,并且被认为是最荒谬的制度。因为它一方面夸大了立法者的理性,以为立法机构可以无所不能,预先将一切尽在掌握;另一方面,它又过分贬低了司法者的理性,将司法者牢牢地束缚在各项证据力规定的镣铐之中,不能在自己的理性中发现真相的蛛丝马迹。因此,以法定证据制度来约束法官心证在现代社会显然已经不合时宜。


  

  约束法官心证的第二种方案是司法制度上的分权与制衡机制。这一机制在我国并非不存在,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缘故,我国司法体制中的分权与制衡机制有着先天的缺陷。不仅如此,这种缺陷在可预见的将来恐怕都难以获得有效的疗救。即便有现成的方案以供选择,也由于意识形态和国家体制的缘故难以论证,更遑论引进和实施了。因此,这一方案基本上不在考虑的范围之内。


  

  第三种方案是依赖上诉法官的审查。达马斯卡曾经指出,在古代,大陆法系虽然没有传闻法则,但是其对于证据的充足性规则(实即法定证据制度),可以防止一个人仅仅因为传闻而被定罪;进入现代社会以后,大陆法系有关证据的数量规则因被认为僵化而被一概废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大陆法系没有应对传闻法则的策略。相反,在大陆法系,初审法官的裁判通常会遭到上诉法院的审查,这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仅仅将其对事实的认定建立在传闻证据的基础之上。[59]可以认为,大陆法系通过上诉审查约束法官心证的制度是值得借鉴的。但是,这一制度远不如证据规则来得直接。并且,在中国当下的司法环境中,依赖上诉审查约束法官心证如果不是一句空话,也至少不会起到很好的效果。


  

  从历史的角度来说,我国未曾实行法定证据制度,但对法官心证约束的需要从未停止;从现实的角度来说,我国法院在有关证据问题的裁决方面可谓毫无约束,这一方面导致了一部分冤假错案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是律师辩护意见难以得到采纳的根本原因之一——由于等级模式的司法官僚体制,[60]我国的法官天然地倾向于偏信检察官的控诉;再加上没有明确的证据规则加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其结果就是律师关于证据和案件事实的意见几乎总是被搁置一边。也就是说,我国既不存在法定证据制度曾经给欧洲大陆人民带来的那种挥之不去的梦魇般的记忆,又存在着对法官心证进行约束的现实需求。这一历史事实和现实实践为我们将来的制度发展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机会。


  

  另外,我国面临的问题也与美国一些至今仍未颁布证据法典的州所面临的问题不一样。以纽约州为例,其律师相信法官胜于相信立法者,这是他们反对证据立法的原因之一。[61]但是这不能作为中国不需要或不能颁布证据法典的理由。恰恰相反,纽约州暴露的问题更证明中国引入证据法典是正确的。因为一方面,这说明,证据规则对于法官而言是一个极大的约束,这种约束是来自立法机关的约束,在一定程度上说,也是来自民意的约束;另一方面,中国的情况恰好是相反的,因为律师们更相信立法者而不是法官。律师们更愿意有明确的规则以约束在当事人和律师面前无比自由而在其上级法官和行政官员面前又毫不自由的法官。


  

  因此,在众多约束法官心证的制度当中,证据规则是一种最优的方案。第一,它最具有直接针对性;第二,它基本上不涉及意识形态;第三,它是一种已经被证明为有效的制约方式。


  

  2.统一法律实施,实现法制现代化


  

  法制现代化是制定证据法典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法制现代化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法律具有普适性,可预期性。韦伯指出:


  

  对于商品市场的利益者来说,法的理性化和系统化,一般而言和保留以后有所局限的条件下,意味着法律维护功能的日益增长的可预计性——经济的、特别是资本主义方式的持久企业最重要的先决条件之一,企业需要在法律上的交往的可靠性。诸如兑换和兑换诉讼这类特殊交易形式和特殊诉讼就是根据法律保证在纯粹形式上的明确无误,服务于这种需要的{2}(P202—203)。


  

  在没有证据规则的情况下,一项证据是否被事实的裁判者认真听取,法官在作出裁判时是否考虑了当事人及其律师提出的证据,均不可预测。这一点在当今中国尤其明显。同一项证据在不同法院提出,其效果很可能大不一样;即使是在同一个法院,遇到不同的法官尤其是水平参差不齐的法官,其效果也会大相径庭。很多时候,律师们甚至不知道自己应不应该提出某项具体的证据,因为提出这些证据或许不仅不能起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效果,反而会使法官心生厌烦。可以确信:在制定和颁布证据规则之后,这种法制的不统一局面和法律适用的不可预期性,均将得到大大改善。


  

  3.促进法学繁荣,增强公民法律意识


  

  除了约束法官心证、实现法制现代化以外,证据规则还可以附带性促进法学教育的进步和法学研究的繁荣,增加公民的法律意识。当然这并不是说每个人从此可以成为证据法专家,而是说它至少可以为公民提供一个有关证据规则方面的简洁的读本,为其了解相关的规定提供一种便捷的方法。从法学教育的角度来说,它也可以改变目前各法学院教授们在证据法学教学方面各自为战的局面。虽然市场上销售的有关证据法学的教科书基本上千篇一律,无论是结构上还是内容方面都没有太多变化,但是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仍然往往是专攻民事诉讼法的学者或教师将这门课程讲成民事诉讼法学,而专攻刑事诉讼法的学者则将该门课程讲成刑事诉讼法学。至少从学术共同体这个角度来看,目前并不存在着所谓的“证据法学界”。从有关证据(法)的著作来看,许多作品甚至连证据法学应当研究什么都尚未清楚,其研究的内容要么属于自然科学领域,从而无法增加法学的知识,要么属于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从而无法增加证据法学的知识。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不仅没有“证据法学界”,也谈不上什么“证据法学”{6}。


  

  (二)引进证据规则的障碍:错误认识之澄清


  

  在认识到需要证据规则之后,还需要对证据规则本身有更清醒的认识,从而需要澄清一些错误——至少是不准确的观念。那就是:证据法是陪审团的儿子。


  

  这一错误观念始于英美的证据法学者。塞耶明确指出:证据法是陪审团的儿子,陪审团是证据法的父亲。[62]在《规则》通过之前,一些州甚至拒绝在不实行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因下级法院容许了不适当的证据而推翻其判决。[63]在现代,仍然有许多英美证据法学者在解释《规则》时将规则作为对陪审团不信任的产物。[64]换句话说,如果没有陪审团,实际上就不需要证据规则。这是我们对于引进证据法需要破除的第一个迷信。


  

  其实,无论是从证据规则的起源还是从证据规则的功能来看,证据法均和陪审团不存在直接关系。首先,从历史上看,陪审团起源于12—13世纪,最开始是一个证人团,也就是事实的提供者;后来才逐渐转变为事实的裁判者。这一转变大约在15—16世纪逐步开始,在17世纪时大约才最终完成{7}。在这之前以及之后的2个世纪中,英国仍然没有证据规则。证据规则的产生和成熟是16—19世纪的事情。[65]了解了这一事实,我们基本上可以作出两点判断:第一,在陪审团审判从13世纪产生后一直到17世纪证据法都没有诞生,如果说证据法是陪审团的儿子,只能说这个“父亲”太无能;第二,虽然从时间上看证据规则的产生后于陪审团审判制度的产生,但是若从陪审团作为事实的裁判者而不是提供者这一角度来看,二者虽然不是同步,但也几乎是同时产生,同步趋于成熟。因此,至少不能以陪审团先于证据法存在来论证陪审团是证据法的父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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