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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贯彻TRIPS协议刑事程序的研究

  

  余论:对中国大陆地区著作权刑事立法修改的启示


  

  当前,中国大陆地区著作权法的修改面临着与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修改相似的背景:一方面,随着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的提出,大力发展知识经济已成为中国大陆地区的必然选择;另一方面,美国等国家仍然不断对中国大陆著作权保护施加压力。因此,中国台湾地区贯彻《TRIPS协议》刑事程序的做法对大陆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完善著作权的刑法保护,需要正确处理内在需要与外在压力的关系,妥善对待外国的压力


  

  首先,完善大陆地区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外在压力是重要的原因,但是,根本原因还是我国自身发展的需要。[18]现阶段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的提出,内在地需要我国修改著作权的刑法立法,以加大保护力度。因此,在修改著作权刑事立法时,必须注意切合我国的内在需要。其次,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国际化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潮流。在不违背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规定应做到与有关国际公约相一致,并跟上世界范围内著作权刑法立法的潮流。这既是立法科学性的需要,也是化解发达国家压力的有效办法。


  

  (二)正确处理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关系


  

  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是对立统一的关系,过分突出哪一个方面,都会影响法律的实施效果。加入WTO以来,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刑事立法随着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变化而不断修改,虽然稳定性略显不足,但适应性很强,从而大大加强了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在大陆地区,自1997年刑法典颁行以后,虽然经济与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学界要求修改著作权刑事立法的呼声也很高,[19]但始终没有被提上议事日程,在最新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也没有被列入。立法上的滞后势必会影响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效果,导致大量的严重侵犯著作权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妨碍国际、区际经济文化交流与司法协助的顺利开展。因此,中国大陆地区有必要借鉴中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修改和完善自身的著作权刑事立法,以做到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的有机结合。


【作者简介】
刘科,北师大刑科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参见沈克勤:《国际法》,中国台湾地区学生书局1991年版,第87页。
参见薛景文:《TRIPS协议执行程序刑事部份解释适用对我国著作权法刑罚章影响之研究》,中国台湾地区台湾大学2005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124页。
参见徐熙光:《国际法与国际事务论丛》,中国台湾地区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33页。
http://law.moj.gov.tw/fc.asp,转引自薛景文:《TRIPS协议执行程序刑事部份解释适用对我国著作权法刑罚章影响之研究》,中国台湾地区台湾大学2005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125页。
参见周旭华:《我国加入WTO前后的若干国际法课题》,http://www.csil.org.tw/cwork/004.htm,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6月7日。
资料来源薛景文:《TRIPS协议执行程序刑事部份解释适用对我国著作权法刑罚章影响之研究》,中国台湾地区台湾大学2005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125页。
该判决认为,TRIPS协议中的原产地标记主要适用于农产品,而案件中的苏黎世表为工业制造之产品,因此不应适用TRIPS协议关于原产地标记的规定。
薛景文:《TRIPS协议执行程序刑事部份解释适用对我国著作权法刑罚章影响之研究》,中国台湾地区台湾大学2005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129页。
因为上网浏览时,网页数据会自动存储于随机存取内存(RAM),如果这种行为被视为违法,网民几乎都无法幸免。
转引自薛景文:《TRIPS协议执行程序刑事部份解释适用对我国著作权法刑罚章影响之研究》,中国台湾地区台湾大学2005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132、133页。
该权利赋予著作权人专有以移转所有权的方式散布其著作,而表演人则专有以移转所有权的方式散布就其经重制于录音著作的权利。
在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中美国第一次书面陈述概要之“25”提出,“商业规模”既涵盖了侵权者出于营利目的而在市场上实施的商业行为(这种经营行为都具有一定的规模),又包括那些达到一定程度或规模的行为,不论侵权者有何动机或目的。
该指令的内容虽未涉及欧盟成员国著作权刑法的实体规定,不过指令中针对各项民事、行政程序适用“商业性规模行为”的概念对理解欧盟在此问题上的态度仍有不少帮助。
当然,对于侵害金额不大或是没有营利意图行为是否究责,检察官与法官仍应考虑侵害的金额及数量,予以裁量。但这并非台湾地区独有的做法,对于轻微犯罪行为酌情不予追究乃是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
薛景文:《TRIPS协议执行程序刑事部份解释适用对我国著作权法刑罚章影响之研究》,中国台湾地区台湾大学2005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143页。
目前,世界范围内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罚措施多以自由刑和罚金为主,其中自由刑上限一般在5到7年,罚金刑最重则为150万欧元。参见刘科:《中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国际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6页。
大力发展知识经济是我国台湾地区修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内在动力,将破坏权利管理信息以及防盗拷措施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就是发展知识经济的内在需要。
参见商务部原部长薄熙来同志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上的发言:《保护知识产权已成为我们的基本国策》,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es/2006-04/11> /content_4411707.htm,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7月24日。
在中国期刊网上搜索到的有关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文章中,有近一半文章谈到了我国著作权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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