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著作权法”则又取消了以营利目的的有无区分本部分犯罪刑罚轻重的做法,并取消了三万、五份、五件等犯罪构成要素的规定。
(四)刑罚设置的修改
与上述犯罪罪状的修改相适应,中国台湾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罚设置也进行了多次修改。其中2003年“著作权法”关于刑罚的修改主要有:1.增设拘役,提高罚金刑上限。例如,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复制他人著作罪的刑罚由“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修改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2.提高罚金刑。常业犯罚金刑由新台币四十五万元以下提高到三十万至三百万的幅度。对于复制盗版光碟的常业犯,罚金刑上下限则分别提高到八十万和八百万元。
随着2004年“著作权法”删除以是否具有营利意图而区分不同犯罪的规定,2003年“著作权法”中的各种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罚设置也被删除。修改后的刑罚,不再区分是否有营利目的,统一适用2003年“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罚幅度。2006年“著作权法”删除了常业犯的规定,进而取消了常业犯加重刑罚的规定。
三、对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贯彻TRIPS协议刑事程序的总体评价
近年来,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刑法保护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得到了美国等发达国家的赞许,也有力地促进了自身知识经济的发展,这不能不归因于其对TRIPS协议的认真贯彻。当然,建立起高标准的著作权刑法保护,是否充分考虑到了中国台湾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是否兼顾了中国台湾地区“社会生活共同体”的利益,也引起了激烈争论。
(一)立法修改是否符合TRIPS协议刑事程序的要求
中国台湾地区现行“著作权法”是否符合TRIPS协议第61条的规定,首先需要解决TRIPS协议第61条规范义务的内容。一般认为,TRIPS协议第61条课予成员方三条义务:其一,成员方至少应当对具有商业规模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提供刑事程序与刑罚予以惩处;其二,刑事救济程序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其三,在适当的案件中,刑事救济之方式还包括对侵权货物及在从事此种违法行为时主要使用的材料和工具予以扣押、没收和销毁。
笔者认为,中国台湾地区现行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完全符合TRIPS协议第61条的要求。首先,就第61条规定的第一项义务而言,其核心点在于“商业规模”的解释问题,而无论是对“商业规模”作何解释,中国台湾地区现行“著作权法”都符合要求。目前,美国认为,“商业规模”是指在“商业”上具影响力,且此影响力达到相当的规模。也即行为人是否因为侵权行为而获利并不是重点,重点在于权利人潜在之商业利益是否因此受到影响。[12]与美国不同,欧盟则是从营利性之角度解释“商业规模”,其在2004/48/EC号关于知识产权执行指令[13]声明部分明确指出,“商业规模”之行为系指为直接或间接取得经济上利益的行为,此通常排除最终消费者基于善意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91条、第91条之一与第92条分别规定了以重制、散布、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传输、公开展示、改作、编辑、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行为的刑事责任。构成上述犯罪行为并不要求具有营利的目的(比欧盟“直接或间接取得经济上利益之行为”要求要宽),也不要求一定的刑事制裁门槛(比美国“在商业上具有影响力”要求要宽),只要不是合理使用的行为均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4]因此,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规定的侵害著作权犯罪行为既不以营利意图为必要,也不以达到一定市场规模为必要,不论是按照美国的解释,还是按照欧盟的解释,其均符合TRIPS协议第61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