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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贯彻TRIPS协议刑事程序的研究

  

  在条约的接受和执行问题上,中国台湾地区有时直接将条约的规则转化成为域内法,使其自然产生自动执行效力。有时在其法律或行政规章中授权法院或行政机关直接适用条约规范,从而使条约获得自动执行的效力。不论是直接将条约内容转化为域内法,还是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法院或行政机关直接引用条约的内容,都表明中国台湾地区立法部门并未承认条约在其域内自动执行的效力,其仍需要经过立法程序成为法律或是授权法院或行政部门适用国际条约的形式得到执行。


  

  (二)司法实务的惯常做法


  

  与立法部门的见解不同,中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传统上认可条约的域内法效力。例如,1968年日本国民未经中国台湾地区“交通部”特许驾驶自用飞机飞行来中国台湾地区,中国台湾地区“地方法院”在判处被告有罪的理由中直接引用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4条作为裁判基础。[3]在条约规范的法律位阶上,中国台湾地区司法部门也倾向于认为条约的效力高于域内法,即使是作为前法的条约,其效力也高于作为后法的域内法。例如,中国台湾地区“法务部”于1988年明确指出:“若条约批准于法律公布施行前,而与法律之规定相抵触时,是否仍应优先于法律适用,似值研究。原则上一国政府有义务不订违反条约之法律,故在解释上应尽可能推定立法机关不愿为与条约有抵触之立法”。[4]1992年中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在确认大英百科全书公司著作权的案例中更是明确表示:“条约之效力应优于一般国内法律而居于特别规定之地位,故条约与一般国内法律抵触时,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之原则,自应优先适用条约之规定。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于特别法为旧法(即前法),普通法为新法(即后法)之情形亦然”。[5]


  

  上述司法实务的惯常做法,在TRIPS协议刑事程序的贯彻问题上也得到了维持。加入WTO之后,中国台湾地区各级法院在著作权刑事案件中直接援引了TRIPS协议内容作为判决的理由。例如,中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4年在判决一件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上诉案件时,即引用了TRIPS协议,其表述是:案件涉及的计算机程序作品,新力公司等著作权人于2002年1月1日之后才开始发行销售,这时候中国台湾地区已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依据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TRIPS协议第9条第1项、《伯尔尼公约》第3条的规定,中国台湾地区对于同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作者的作品,应加以平等保护。又例如,中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2004年的另一份刑事判决书指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20世纪福克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财产权的视听、录音著作,依“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及TRIPS协议的约定,均属受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或者发行。[6]有的学者也许会说,上述判决中法院之所以引用TRIPS协议作为定案依据,是由于“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了可以援引条约作为保护外国人著作的前提,因此,仅依据上述判决,尚难以判定中国台湾地区法院直接适用TRIPS协议作为定案依据。但事实上,除了上述案例以外,也已出现法院直接适用TRIPS协议的情况,“最高行政法院”2003年判决即为适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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