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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贯彻TRIPS协议刑事程序的研究

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贯彻TRIPS协议刑事程序的研究


刘科


【摘要】中国台湾地区“宪法”等法律法规对TRIPS协议刑事程序的效力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务普遍肯定该条约规范有直接效力并在实践中予以自动适用。加入WTO以来,中国台湾地区对“著作权法”先后进行了四次修订,从而建立起了世界高水准的著作权刑法保护体系。高水准的著作权刑法保护与其实施强势保护战略有关,符合中国台湾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贯彻TRIPS协议刑事程序给中国大陆地区的启示是,需要正确处理内在需要与外在压力的关系,正确处理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关系。
【关键词】中国台湾地区;TRIPS协议;刑事程序
【全文】
  

  2002年1月1日,中国台湾地区以单独关税区的名义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开始履行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世界贸易组织系列附属条约的义务。近十年来,中国台湾地区不断修改立法,完善司法体制,著作权保护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由此也引发了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是否过度的争议。本文选取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贯彻TRIPS协议刑事程序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展开论述,对其经验和教训进行总结,以期为中国大陆地区贯彻 TRIPS协议刑事程序提供有益的比较和借鉴。


  

  一、TRIPS协议刑事程序对中国台湾地区的效力问题


  

  基于“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中国台湾地区应遵守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所有WTO下之条约,并善意履行之,这自不待言。因此,所谓TRIPS协议刑事程序对中国台湾地区效力问题的关键在于,其如何执行根据条约所产生的义务,即如何在中国台湾地区法律上“接受”该条约,“接受”后该条约能否得到自动执行,其与中国台湾地区法律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等。由于TRIPS协议对成员方所产生的冲击与影响比较大,成员方一般均不愿意直接将其等同于域内法律而由司法机关直接适用,也不愿意承认域内法与TRIPS协议规范有所冲突时优先选择TRIPS协议。在上述问题上,中国台湾地区“宪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含糊,而司法实践则倾向于自动执行TRIPS协议,并将其置于优先位置。


  

  (一)中国台湾地区“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条约在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需要从其“宪法”中寻找依据。然而,中国台湾地区“宪法”就此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其第141条仅仅规定:“……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有学者认为,条文中的“尊重”即“遵守”的意思,通常情形中国台湾地区缔结的条约无须经过“宪法”或“法律”承认其为法律,即可设定权利和义务规范,不必具有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名义即可直接拘束政府和人民。[1]但也有学者反对上述观点,认为“宪法”第141条的内容比较抽象,一般不具备规范的拘束力。即便条文明使用“遵守”二字,也不代表其必须对条约采取直接适用的看法。“大法官会议”就此问题并未做出解释。因此,“宪法”对条约的效力问题无任何规范。[2]可以看出,就中国台湾地区“宪法”而言,其是否规定了条约的法律效力问题,学界并没有统一的见解。即使是认为“宪法”规定了在中国台湾地区效力问题的观点,也有混淆条约义务必须履行与条约义务如何履行这两个不同层次问题的嫌疑。毕竟“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的“宪法”规定与条约的自动执行相距甚远。因此,笔者认同反对者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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