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审原告在第二审中为诉之变更、追加[28]
第一,第一审作出的对原告全部不利的判决。当原告全部或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时,就使案件系属于二审法院中,这样原告可以依法将起诉时原诉全部或一部分予以变更或追加他诉。
第二,第一审作出的对原告全部有利的判决。当被告全部或一部分不服原判决的上诉行为,就使案件系属于二审法院中,这样原告可以依法将起诉时原诉全部或一部分予以变更或追加他诉。
第三,第一审作出的对原告一部分有利,一部分不利的判决。原告不服,就原判决不利部分提起上诉,于第二审诉讼系属中,可就该上诉部分为诉的变更;第二审程序已因原告上诉而开始,原告亦得于第二审中为诉的追加。
第四,第一审作出的对原告一部分有利、一部分不利的判决。被告对不利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诉,原告未上诉:其一,如果原告对第一审利己部分(即被告上诉部分)为诉的变更。由于被上诉人的上诉行为,已使该部分系属于第二审诉讼中,原告可就该上诉部分为诉的变更;其二,如果原告对第一审不利己部分(即被告未上诉部分)为诉的变更。该不利于原告判决部分之诉,无法由于一审被告之上诉,迳行系属于二审法院。此时,一审原告要将第一审不利于自己的判决部分,在第二审中为诉的变更,则必须先对该不利部分提起附带上诉,使该部分原有之诉,因附带上诉而系属于二审法院,然后再依法对其变更。当然,已开始的第二审程序,第一审原告可以依法为诉的追加,无须依附带上诉方式为之。
(二)第一审被告在第二审中提起反诉
只要第二审程序因合法上诉而开始,第一审被告即可依法于第二审中提起反诉,无须依附带上诉方式为之:第一,第一审作出的对原告全部有利的判决。被告可以一方面上诉,同时在上诉程序中提起反诉。第二,第一审作出的对原告全部不利的判决。原告上诉,被告也可以在原告的上诉程序中提起反诉。第三,第一审作出的对双方互有不利的判决。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上诉,被告就可以在上诉程序中提起反诉。
【作者简介】
郑世保(1969—),男,河南省光山人,郑州轻工业学院法政系讲师,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博士生。
【注释】争论文章参见:任阳.附带上诉制度初论——论我国是否应当引进附带上诉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6(7);傅郁林.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中亟待改革的几大问题(J).人民司法,2005(2);邱星美.建立我国民事诉讼附带上诉制度刍议(J).政法论坛,2004(6);付永雄,等.我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4);刘敏.论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完善(J).法商研究,2001(6);王杏飞,等.试论我国民事上诉程序的改革与完善(J).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1);崔玲玲.试论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构(J).中国司法。2006(3);郑世保.论附带上诉(J).当代法学,2003(11).
本文研究的有关立法范本有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21—522条:白绿铉,译.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
293条;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48—551条;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2003年修正)第460及461条;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等编:《澳门特别行政区
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
587条。由于德国民事诉讼法于2001年进行了小范围的修改,其修改过的有关附带上诉部分的立法内容也一并纳入本文研究视野。
在附带上诉理论研究中,为了表述上的方便,大陆法系学者一般把上诉人提起的上诉称之为主上诉,本文的主上诉也系这一意义上的。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把附带上诉分为两类:独立的附带上诉和非独立的附带上诉。所谓独立的附带上诉,是指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提起且满足提起上诉其它要件的附带上诉,此时被上诉人还可以提起上诉;非独立的附带上诉是指被上诉人失去提起上诉要件时的附带上诉,此时被上诉人不可以再提起上诉。附带上诉的价值意义主要体现在非独立的附带上诉上,除特别标明外,本文的研究也多以非独立的附带上诉为蓝本。
有的国家
民事诉讼法在第三审中仍允许被上诉人提起附带上诉,例如纳入本研究范本的日本,此时附带上诉则成为被上诉人在三审中以请求方式保护自己利益的最后手段。
附带上诉具备上诉的要件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称之为独立的附带上诉,此时附带上诉的制度价值意义不明显。德国在2001年修改《
民事诉讼法》时,已删除了独立的附带上诉的立法规定。
对于非独立的附带上诉,因其从属性,原则上在未对上诉部分判决前,不得对附带上诉先行判决,这是因为附带上诉在上诉经撤回、因不合法被驳回时,立即失去其效力。
参见:骆永家.附带上诉(J).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7卷,转引自杨建华.
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二),台北:三民书局,1987:300;另参见:吴从周.附带上诉之研究(J).台北:台北大学法学论从,2006(59):81—88.
在非独立的附带上诉情形下,被上诉人也只能利用附带上诉制度。
在承认附带上诉本质是上诉的情况下,如何在第二审中进行诉的追加、变更及反诉,笔者将在后文论及。
详纳入本研究的5个立法范本。
参见:吴从周.附带上诉之研究(J).台北大学法学论从,2006(59):88.
此处的“无法还手”意思是在缺失附带上诉情形下,被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只能反驳上诉人主张,不能提出自己的实体请求。
德国在2001年修改其《
民事诉讼法》时,已删除了独立的附带上诉的立法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于2003修改的“
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独立的附带上诉的立法规定,其他国家也仍然保留了独立的附带上诉的立法规定。有关德国删除独立的附带上诉规定的立法理由,详见吴从周.附带上诉之研究(J).台北大学法学论从,2006(59):101.
关于当然承受人,请参见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15.
关于诉讼参加人,详见:陈计男.
民事诉讼法(M).三民书局.1994:4.
昭和38年12月27日判例(民集17—12—1838),转引自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M).三民书局,1994:239.
“以一判决为一裁判者”的含义就是对该数项诉讼标的合并作出一个判决。
判决的附带性裁判包括“假执行宣告和诉讼费用”裁判,详见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71.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学者中,也有主张附带上诉不能仅对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性裁判”声明不服的。
台湾地区及德、日实行三审终审制,所以还存在三审法院废弃二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情形。依据台湾“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497号判例:第三审法院裁定重新进行第二审的,在再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仍可为附带上诉,但2003年修改
民事诉讼法时明文规定:经第三审法院发回或发交后,不得为之(附带上诉);而在德国,在三审法院废弃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时,仍然允许被上诉人提起附带上诉。
这里尚不考虑译者在翻译日本
民事诉讼法时的语言偏好,对日本
民事诉讼法中该词语的翻译,甲译者可能喜用“言词辩论”来表达,乙译者则喜用“口头辩论”来表达。
德国旧《
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提起附带上诉的期限,理论与实务一般主张为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之前,新《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的合理性受到理论界的怀疑。
这样既可使反诉与本诉得到有效的合并审理,又可直接抑制因反诉的过迟提起而导致本诉的迟延审结。参见:江伟.
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2.
此处之所以称为集中讨论,是因为前文已提到过附带上诉对主上诉的依存关系。
当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撤回主上诉时,主上诉与附带上诉同时存在;当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撤回主上诉时,附带上诉因无所依附而失效。
依非上诉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要依法就可以在二审中进行诉的追加、变更及反诉。由于在二审中进行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将会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间产生冲突,作为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德、日、法、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规定,仅限于特定条件才可以在二审中进行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关于这些条件详见台湾“
民事诉讼法”第446及第
255条。
详见杨建华.
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二)(M).台北:三民书局。1987,295.
本部分主要参考杨建华.
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二)(M).台北:三民书局,1987:295—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