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大陆法系附带上诉制度研究

  

  2.上诉人对部分判决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只能对该判决附带上诉,不能对全部判决附带上诉。如果原告以一诉主张数项标的或被告提起反诉,经过法庭分别辩论,而分别做出判决者(部分判决),各部分判决均非同一判决。故不得于甲部部分判决的上诉程序中,对乙部部分判决提起附带上诉。


  

  3.对于被上诉人全部胜诉的判决,是否允许其附带上诉,依对附带上诉本质的认识不同而相异。德日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认为,附带上诉是排除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方法,故德日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主张一审判决中全部胜诉的被上诉人也可提起附带上诉;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认为,附带上诉本质上仍是上诉,故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主张一审判决中全部胜诉的被上诉人不可以提起附带上诉。


  

  笔者认为,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应界定附带上诉为一种特殊的上诉,进而规定一审判决中全部胜诉的被上诉人不可以提起附带上诉。


  

  4.附带上诉可以单独对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性裁判”声明不服。[19]当上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时,被上诉人可以依附带上诉方式,单独对诉讼费用及假执行裁判提出不服声明。我们知道,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对诉讼费用及假执行裁判是不准单独以上诉方式提出不服的。这是由于假执行裁判具有立即执行的紧迫性、临时性,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均禁止单独对其提起上诉。但是,当上诉人的上诉行为,已使案件系属于二审法院时,使二审法院审查“假执行裁判”是否妥当变为可行,因此又允许被上诉人单独对假执行裁判以附带上诉的方式提出不服,但不能因此而停止假执行裁判的执行。至于诉讼费用裁判是法院依据职权所作出的裁量行为,从诉讼经济的角度上来考虑,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也不允许为了不服诉讼费用裁判而单独对其提起上诉。但上诉人已启动上诉程序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对诉讼费用的不服声明已不存在诉讼经济的问题了,因此又例外允许被上诉人可以依附带上诉的方式单独对诉讼费用裁判提出不服。


  

  5.第三审中的附带上诉。日本《民事诉讼立法》规定在第三审中可以提起附带上诉;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第三审中不可以提起附带上诉,其“民事诉讼法”第473条明文规定(在第三审中)“被上诉人,不得为附带上诉。”


  

  针对我国现行的二审终审制的弊端,建立三审终审制已成为理论界通说。一般认为,第三审应为法律审,若允许被上诉人在第i审中附带上诉则与第三审法律审的价值目标相背,故笔者建议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应不允许被上诉人在第三审中提起附带上诉。


  

  (四)须于法定期间内提起


  

  考察范本的5个法域,由于具体情况不同,对于提起附带上诉的期间立法规定又各异。德国旧《民事诉讼法典》没有关于提起附带上诉期间的具体规定,2001年新《民事诉讼法》规定:(被上诉人)自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送达后一个月之不变期间内提起;《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93条第一款规定:被控诉人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仍可以提出附带控诉。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60条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于言词辩论终结之前得为附带上诉。[20]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口头辩论终结之前”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言词辩论终结之前”应为同一意思。[21]《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50条规定:即使提出附带上诉的人已丧失以本诉讼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也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起附带上诉。依笔者理解“诉讼任何阶段”应指在判决之前。如果这样理解正确的话,则其提出附带上诉的期间要长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87条(二)规定:附带上诉得于就受理他方当事人上诉之批示作出通知后10日内提起。可见,考察范本的5个法域中,澳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出附带上诉期间最短,仅为受理主上诉的批示通知后10日内,为什么时间如此短暂呢?笔者手头没有相关资料,无法得知准确原因。依笔者揣测,这可能由于澳门地区面积较小,经济较发达,交通便利,且高速的社会、经济运转也要求人们迅速参加诉讼并解决纠纷,所以把提出附带上诉的期限规定的较短。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