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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背信罪之研究

  

  采取不同的财产概念的学说,在背信罪财产损害是否存在的认定上,将会产生不同的结论。以不良贷款为例,即使明明没有回收的希望行为人却在无担保的情况之下贷款1000万元。从法律的财产说而言,贷款人将1000万贷于借款人,在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贷款人虽然失去了1000万元的所有权,但取得了1000万元的债权,因此,从法律上说,财产整体上并没有减少,不存在财产的损害。而从经济的财产说而言,应当从经济的角度来考虑是否存在财产损失,如果没有收回的希望并且没有相应的担保,就应当说,在贷款借出的同时,就已经发生了和借贷本金相当的财产上的损失,日后即便债务人用彩票的中奖资金偿还所有贷款,那也只是犯罪之后的情节,不妨碍背信罪的成立。


  

  目前,德国的通说是经济的财产说。法律的财产说遭到许多学者的批判,针对背信罪,法律的财产说最大的缺陷在于,从“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总和”去评价是否构成财产上的损害,有可能导致一种结果,即只要最终权利义务没有发生变动,则不构成财产的损害。[12]这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非权利性利益本身的经济价值,与社会的发展和公众的理念出现认识不一致的情形,也不利于对侵害非权利性利益行为的规制。而采纳经济的财产概念,则能保持财产犯罪中刑法秩序的一致性。窃取盗贼所偷的赃物,构成盗窃,破坏此赃物,构成毁损,强取,则构成抢夺或抢劫。这些都不是从法律权利的角度去对财产进行的考量。另外,经济的财产说也可以避免自力救济的泛滥,因为如果刑法不认可没有法律权利的财产,不保障不正来源的财物,将促使原取得人采取私力救济方式解决,严重破坏法律的和平。[13]


【作者简介】
吴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陈玲,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科研人员,法学博士。
【注释】高铭瑄:《刑法修改建议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1页。
《德国刑法典》的翻译人员将这句话译为“致委托人的财产利益遭受损害的”,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委托人不是民法上具有委托关系的委托人的意思,而是指将财产利益托付于行为人照料的人,他的范围包括但大于委托人。有学者将其翻译为本人,以与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相区分。笔者更倾向于“本人”,或者“将财产利益托付于行为人照料的人”的译法,因此,笔者建议将此处译为“致损害于将财产利益托付于行为人照料之本人的”。
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132页。
Wessels·Hillenkamp,BT-2,Re.753;Haft,BT-1,S.129.
但必须注意的是,这里的法律行为与我国民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有一定区别的。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Haft,BT-1,S.129.
陈静芳:《背信罪之研究》,东吴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陈自强:《民法讲义——契约的内容和消减》,自版,第90页。
Haft,BT-1,S.129.
OLG Dusseldorf NJW 2000,S.529.
林干人:《财产犯的保护法益》,东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日文版,第123页、125页、149页,转引自刘明祥:《财产犯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林东茂:《诈欺罪的财产损害》,载林山田主编:《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五南出版公司2007版,第213页。
同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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