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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

  

  二、对知识产权诉讼中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


  

  (一)对证明标准的理解及其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来衡量证明主体利用证据证明的活动是否达到了要求以及具体达到了何种程度的准则和尺度。换句话说,证明标准就是在诉讼案件中已经确定的一把尺子,当事人的证明程度跨越了该尺度,则这项证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认定为真。[8]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明标准通常体现以下内容:1.较多情况下,证明标准是法定标准,是由法律预先设定,作为认定事实的尺度;2.就职责来说,法官的职责是对证据进行判断,而当事人的职责则在于向法官提供证据;3.当案件证据的证明程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时,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可以成为法官进行裁判的事实依据,即证明标准起到的是诉讼证明尺度的作用。


  

  那么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何种证明标准呢?《证据规定》73条对此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是我国司法解释首次对证明标准的明确确认,一般认为这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标准,但由于在规定中使用了“明显”一词,因此又不同于优势证据,所以一般认为仍应是。高度盖然性”标准。[9]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知识产权案件均只能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官仍需根据案情作出具体判断,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公平原则,适当降低证明标准。


  

  相对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在一定意义上起着决定证明责任最终如何适用的作用。对于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来说,如果一方就待证事实的举证达到证明标准,则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由其就该待证事实的不存在提供反证。对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来说,如果主张权利方的举证最终未达到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则由应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承担败诉风险。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本证方还是反证方均围绕着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力图使其所主张的事实达到证明标准,为法官采信,避免因真伪不明而承担证明责任分配后的败诉风险。因此,证明标准是证明贵任分配中必须涉及的重要问题,证明标准尺度的把握直接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最终走向,决定着证明责任的最终适用。


  

  (二)知识产权诉讼中确定证明标准时所经常适用的几个规到和方法


  

  在确定了“高度盖然性”为一般证明标准后,法官又是如何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判断的呢?笔者认为,在很多情况下,法官实际上是通过内心确信来完成对证据证明效力判断的。由于个案的情况千差万别,实际上很难预先设定何种情形下达到“高度盖然性”,因此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各种情况,通过内心确信来对案情作出符合实际的认定。以下对知识产权诉讼中经常适用的规则和方法进行论述。


  

  1.对经验法则的理解。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的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退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定定式。[10]《证据规定》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规定为经验法则在证明标准中的适用提供了法律基础。法官针对某项证据,可以根据自身的社会阅历和经验,对该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以决定其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成立,并进而决定提供证据责任的是否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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