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地区各公安机关协作方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09、311-317条和《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24-01、24-02条均明确要求: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请求,法律手续完备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公安机关办案协作主要包括转递犯罪线索,协助查询犯罪信息、资料,协助执行传唤和强制措施,代为执行拘留、逮捕,协助查询嫌疑人身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协助办理查询、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等。五条件协作原则以及协作内容的广泛性,有助于打破各地公安机关之间的地域保护壁垒,促成“全国公安一盘棋”的“大刑侦格局”。
此外,公安部禁毒局曾于2002年专门发布《毒品案件侦查协作规定》,专门对毒品案件侦查协作中的管辖、立案、移交等问题进行了规范。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毒品案件侦查协作规定》第9条规定,侦办跨国、跨境的毒品案件,需与国外、境外警方开展侦查合作的,须呈报公安部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必要时,由公安部禁毒局直接组织协调。
台湾地区对毒品犯罪的管辖权根据其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也以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为主。犯罪地即犯罪事实发生地、行为地或结果地均属之。[24]与大陆有所不同的是,台湾地区“警察侦查犯罪规范”第01032条对侦查管辖作出了更明确的责任区分,对“犯罪单纯之案件”、“犯罪行为牵涉两个以上警察机关管辖之案件”、“两个以上警察机关有管辖责任之案件”等分别规定主管机关,并确认配合机关。
在台湾地区内部的侦查协作方面,“警察侦查犯罪规范”专节规定“联系配合”,其中,第01022条规定,“各级警察单位得悉他辖发生重大刑案时应主动联系协调,提供情报线索,协助侦破,以发挥整体功能”;第01024条规定,“各级协助侦查犯罪人员,于管辖区外执行逮捕、拘提等行动时,应通报请当地警察机关会同办理……。接受请求会同办案之警察机关,应即通报所属刑警(大)队、分局及分驻(派出)所,并派员协同办理。至于情报活动则免会同”;第01026条规定,“各级警察机关因协助侦查犯罪之需要,得托请他辖警察机关代为调查证据、查询犯罪嫌疑人、追查赃物、询问证人及犯罪嫌疑人等工作”;第01031条规定,“各专业警察单位,于执行侦查任务时,得商请地区警察单位予以人力、技术、器材之支助”。该规范还对押解嫌疑人、扩大侦破等方面的协作方式作出了规定。由上可见,该规范所确立的侦查协作模式属于主动协作模式,比大陆的应请求而为协助的被动协作模式更进一步;而且,由于规范更为具体,可操作性也更强。
综上,尽管存在细节上的差异,但两岸各自所确立的管辖原则和协作原则基本相同。这也为未来两岸侦查协作的深度对接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三)相近的禁毒政策
自鸦片战争以来,毒品一直是中华民族内心的隐痛。因此,两岸对毒品犯罪均采取了严厉的打击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