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体上的可罚性。大陆毒品犯罪惩治的主要法律渊源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禁毒法》。刑法规定的处罚对象涉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强迫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禁毒法》还规定了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处罚。
台湾地区毒品犯罪惩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毒品危害防治条例”和“中华民国刑法”第二十章的规定。根据该章规定,惩处的毒品犯罪类型涉及:制造、运输、贩卖第一至四级毒品,制造、运输、贩卖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意图贩卖而持有第一至四级毒品,[20]意图贩卖而持有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强暴、胁迫、欺瞒或其它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至三级毒品;引诱他人施用第一至三级毒品者;转让第一至三级毒品:施用第一至二级毒品者;持有第一级毒品,持有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意图供制造毒品之用,而栽种罂粟、古柯或大麻;意图供栽种之用,而运输或贩卖罂粟种子、古柯种子或大麻种子;意图贩卖而持有或转让罂粟种子、古柯种子或大麻种子。
比较两岸毒品犯罪立法,大陆对部分毒品犯罪的构成同时要求有行为以及毒品数量,而毒品种类并未被作为区别犯罪的标准,毒品数量不仅是成立犯罪的重要依据,往往同时也是量刑的基本依据。而台湾地区基于不同类型毒品在戒断难易程度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上的不同,在犯罪构成和量刑时实行毒品分级制度,对于不同种类的毒品进行区别对待处罚。两岸立法虽有明显区别,但在实际打击范围上却无重大分歧,依照一方立法构成犯罪的涉毒行为,按照另一方规定往往也要受到处罚。这就为两岸的实质性协作提供了基本的实体法依据。
2.程序上的管辖权泛化与执法机关的无条件协作原则。毒品犯罪尤其是运输、贩卖类犯罪,往往牵扯多个司法辖区。有关管辖之规定至关重要,可免执法机关相互推诿。而两岸各自辖区内执法机关之间的协作模式,亦可为两岸侦查协作提供今后发展方向。
由于大陆地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刑法”所确认的域外管辖权原则相似,因此,犯罪地涉及两地,或者一方公民在另一方辖区犯罪的,两地基本上都有管辖权。[21]从实际的案例来看,有些案件大陆有管辖权,但也将嫌疑人遣返到台湾,交由台湾执法部门处理。[22]本文需要考察的是两岸在各自辖区实行的管辖分工原则和协作原则。
大陆地区对毒品犯罪的管辖依据《刑事诉讼法》实行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侦查体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明,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地”不仅可以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以及毒品生产地,也包括毒资、毒赃和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23]基于对毒品犯罪地的扩大解释导致管辖权的泛化,可以简要概括为凡涉“毒”(包括人、财、物)地主管机关均可对该案进行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