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依照TRIPS协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在适当情况下,成员提供的刑事救济还应包括没收、扣押和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盗版的材料、工具。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中的类似规定属于一种行政救济,不完全符合TRIPS协定刑事救济的要求,而且在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况下不易完成。
6.与盗窃不同,在侵权盗版的情况下,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往往存在很大差距。一张盗版光盘,违法所得仅10元,但权利人遭受的损失远不止10元,而是几千、几万甚至几十万元。因此,我国刑事法律相关规定仅凭违法所得数额或非法经营额的大小,来确定侵权盗版行为的严重程度并予以相应的刑罚,不太妥当。此外,在高新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盗版光盘以“张”作为计算单位也已经明显落伍。原来CD650兆75分钟刻录15首歌曲,压缩后300分钟100首歌曲;DVD4.7G120-150分钟刻录一部电影二集电视剧,压缩后600分钟刻录四部电影8-10集电视剧,在这种情况下,怎么还能以“张”来计算呢?
三、完善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法律规定的建议
针对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法律规定与TRIPS协定不尽相同的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以“故意”和“营利目的”作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两个要件,其中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同种侵权行为或职业侵权或有组织的侵权均视为故意。只要侵权行为被证明为故意实施并有营利目的,就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没有营利目的但有过错的侵权以及有营利目的但仅有过失的侵权,可以由行政机关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
2.顺应国际上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重刑主义潮流,加重侵犯著作权的法定刑,以起到“足以威慑”的作用。可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度设定为与盗窃罪刑罚水平相当,并按有关盗窃罪的规定,将侵权盗版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三等:为营利目的故意侵权为三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严重情节为二等,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特别严重情节为一等,处十年以上或无期徒刑。
3.鉴于目前存在大量的以单位名义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为防止其规避法律、逃脱刑事制裁,有必要尽快将侵犯知识产权单位与个人的定罪标准统一起来,至少先在侵犯著作权上做到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