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对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再次作了解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法律规定与TRIPS协议之比较
(一)相同之处
尽管用词不同,但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和二百一十八条与TRIPS协议总体上并不矛盾。具体表现在:
1.“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等与“具有商业规模”的内容是基本一致的。TRIPS协议中“具有商业规模”的量化,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应当有所区别,那种认为中国应当大幅度调低定罪标准,只要持有5件或以上一个或多个作品的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就是违反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观点,甚至“零标准”,是不符中国实际情况的。即使如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也是将著作权犯罪规定为数额犯,并且根据侵权数量的不同,对行为人科以不同程度的刑罚。其著作权法规定:任何故意侵犯版权的违法行为人为了商业利益或个人赢利,以复制或传播为手段,包括电子媒介,在任何为期180天的期间内,复制或传播了一部或多部他人享有版权之作品的一件或多件复制品或音像制品,且其零售价值总额超过1000美元的,则构成犯罪。中国目前确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标准,是与中国国情及社会发展阶段相一致的。而且,我们在确定定罪标准时,也要考虑到我国执法体制与国外的不同,必须给行政执法留下一部分空间,发挥其快速、便捷、灵活的特点;还要考虑到我国犯罪的含义与国外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将大多数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界定为“轻罪”,一般意义是指违反市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而检察官可以根据轻罪与重罪发动不同的刑事程序,这样既节约了诉讼成本,也提高了诉讼效率。而这类行为正是我国行政处罚的对象,并且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也不亚于国外对轻罪的处罚。因此,把大多数侵犯著作权的“轻罪”留给行政执法机关去处罚,“重罪”留给司法机关去追究刑事责任,是符合中国实情的,与国外的做法实质上并无二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