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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3.立法内容不够完备。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关于犯罪的规定不够完备。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典、单行刑法刑法修正案规定的具体犯罪达到400多种,但仍然没有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犯罪情况。例如,现行《刑法》第329条只规定了抢夺国有档案罪而没有规定抢劫国有档案罪,这显然属于立法上应该规定为犯罪但未规定为犯罪的情形。又如,按照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应增设一些新的犯罪,具体包括:影响力交易罪、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和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等等。


  

  (2)关于刑罚的规定不够完备。首先,现行刑罚体系已不能完全适应现时期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现行刑罚体系由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构成。其主刑只有自由刑和生命刑,而没有财产刑。而我国现时期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情况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犯罪越来越多。对出于营利目的的各种经济犯罪,经济上的严厉制裁会收到良好的效果。而且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于单位犯罪只能适用财产刑。由于现行刑罚体系中的主刑没有财产刑,因而对于那些只需要给予严厉经济制裁或者只能适用财产刑的单位犯罪,只好适用作为附加刑的财产刑,这就导致了对单位犯罪的否定性评价不够,影响了刑罚的适用效果。在1997年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刑法学界已有将罚金刑确定为主刑的建议,但1997年刑法典未予采纳,应当说是一个遗憾。此外,在现时期,利用各种权利和资格进行犯罪的愈来愈多,对于这类犯罪分子剥夺其一定的权利或资格,会更加有效地预防其再次犯罪。但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只有剥夺政治权利,而没有剥夺其他权利或资格的刑罚。其次,现行刑法中既存在着某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与其在实践中表现出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不相适应的现象,也存在着罪与罪之间的法定刑严重失衡的情况。例如,对一些非暴力犯罪如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规定死刑是与其社会危害性明显不相称的。尤其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更是与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相去霄壤!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拟废除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死刑,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无期徒刑,但该最高刑罚仍然过高,依笔者之见,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最高法定刑确定为10年足矣。上述是关于刑罚的严厉程度明显高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例子。反过来,刑罚的严厉程度明显低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如1997年《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原来为5年有期徒刑,经过《刑法修正案(七)》修订后,其最高法定刑仍然只有10年,而现实生活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几百万、数千万元来源不明的财产,却最多只能判10年有期徒刑,这也是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另外,现行刑法规定了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退税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罪等13种犯罪的死刑,而即将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废除上述13种犯罪死刑。之所以废除上述13种犯罪的死刑,是因为这些犯罪侵犯的不是我们国家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应当适用死刑的程度,对实施了这些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并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除上所述,现行刑法分则中关于绝对确定的死刑的规定,即第121条规定: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第239条规定:绑架致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也不妥当。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但仍然保留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这种绝对确定法定刑的规定,虽然能够保证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但并不利于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反而会使社会上的危险分子一不做、二不休,实施极其严重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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