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论述了刑罚目的的实现对刑法立法的基本要求,下面根据上述论及的要求对我国现行刑法立法作一粗略的审视。
当前我国的刑法立法包括: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即1997年刑法典;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及7个刑法修正案。通过检阅已有的刑法规定,笔者发现,在现行刑法立法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的现象。
1.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还不够全面。虽然近年来我国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设了一些犯罪,但仍然还不够全面。例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行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节恶劣的行为,等等,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立法上均没有将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
2.立法技术上有不够科学之处。首先,现行刑法中存在着一些抽象、模糊的规定,突出地表现在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笔者搜索了一下,发现“情节严重”一词在刑法分则中共有143处;“情节特别严重”在刑法分则中共有49处;“情节较轻”共有16处;“情节恶劣”共有10处;“情节特别恶劣”共6处;“重大损失”共54处;“特别重大损失”共17处;“数额较大共43处;“数额巨大”共49处;“数额特别巨大”共24处;“严重后果”共64处;“特别严重后果”共10处。相比较而言,其他一些国家的刑法立法中就没有或者极少有上述我国刑法中的一些弹性用语。如日本刑法典、丹麦刑法典、瑞典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中,都没有“情节严重”这种弹性的用语。上述国家的刑法典关于财产犯罪的规定中也没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表述。有的国家刑法对财产犯罪中的数额只字不提,如日本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规定就没有数额方面的内容,如何判决由法官根据犯罪成立的理论来进行。有的国家则明确规定了具体的数额,如根据《西班牙刑法典》的规定,盗窃、诈骗都以5万比塞塔以上作为构成犯罪的标准。由于我国刑法中过多地使用了弹性用语,导致的后果是:要么各地的司法人员掌握的标准不一,从而导致定罪量刑的后果差异悬殊;要么过分依赖于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致使犯罪得不到及时的打击。上述两种情况归根到底就是没有正确地适用刑罚,不正确地适用刑罚,实际上就是对刑罚的滥用,对刑罚的滥用必然妨碍刑罚目的的实现。其次,现行刑法中存在着同一用语在不同条文中含义不同的情况。如同是“处罚”,在有的条文中应该理解为是指量刑,而在有的条文中则既包括定罪,也包括量刑。例如,《刑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的“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的“处罚”仅指按上述第1、2款规定的法定刑处罚,而不包括按上述两款规定的犯罪定罪。而《刑法》第239条第3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中的“处罚”显然既包括按第1款规定的犯罪定罪,也包括按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处罚。同样的“处罚”,其含义却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