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报应是否刑罚的目的之一,对此,笔者在前面谈到刑罚目的与刑罚本质的时候已经作出了回答,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报应是刑罚的本质而不是刑罚的目的。而且按照德、日刑法学的通说来看,报应是被作为刑罚的本质来理解的。[19]
综上所述,刑罚的目的就是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
三、刑罚目的的实现
(一)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立法
科学完备的刑法立法,是刑罚目的实现的前提,刑法立法要做到最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至少要做到以下两点。
1.立法技术的科学性。笔者认为,对刑法立法技术科学性的基本要求至少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刑法的规定要尽量地明确;具体。刑法作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规范,必须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但不能过于抽象、模糊,过于抽象、模糊的规定则会导致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从而损害刑法的权威,妨碍刑罚目的的实现。
(2)全部刑法规范之间必须协调。我国刑法的渊源包括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单行刑法即“决定”;刑法修正案。不同渊源的刑法规范之间必须彼此衔接、相互协调,如果刑法规范之间相互脱节、彼此矛盾,司法实践就会无所适从,刑罚目的的实现就无从谈起。
2.立法内容的完备性。立法内容完备性的具体要求有以下两点。
(1)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要完备。首先,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的一般规定要完备。诸如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故意犯罪过程中各种犯罪形态的成立条件;共同犯罪及各种共同犯罪人的成立条件等等,在刑法总则中都要作出科学而全面的规定。其次,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要完备,即要尽可能地把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形形色色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2)刑法关于刑罚的规定要完备。首先,刑法总则要科学地确立刑罚体系、刑罚执行方法和刑罚执行制度。刑罚体系、刑罚执行方法和刑罚执行制度,与刑罚目的的实现有着直接的联系。如果刑法立法所确立的刑罚体系包含的主刑和附加刑不能适应惩罚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犯罪的需要,是难以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同样,立法上关于刑罚执行方法和刑罚执行制度的规定不恰当,也会对刑罚目的的实现产生消极作用。其次,刑法总则要适当地规定各种形态、各种情形的犯罪的处罚原则,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处罚原则;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处罚原则;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处罚原则;累犯、再犯、自首犯的处罚原则等,都应在刑法总则中加以适当的规定。最后,刑法分则要合理地规定具体犯罪的种类,使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尽收于恢恢刑法之网,同时使那些本不应该按犯罪处理的行为被排除于犯罪的范围之外。另外,对各种具体犯罪要确定适当的法定刑,即立法者要在正确估价各种具体犯罪在现实生活中可能达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高限和低限的基础上,规定与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的法定刑。既要避免各种犯罪的法定刑与其社会危害性的不相适应,也要避免罪与罪之间的法定刑不相协调。否则,就会破坏刑法的公正性,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