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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下)

  

  刑事程序的失灵还与某些程序规则的设计会带来过于高昂的代价有着密切的联系。我们已经通过分析合议制和审判方式改革的例子,论证了这样一个道理:不考虑程序设计所带来的诉讼成本问题,使其超出公检法三机关所能承受的极限,那么,这种改革最终将变得难以实施。这足以提醒我们:无论我们将怎样的法律价值奉为司法改革的目标,都需要考虑这种改革所带来的成本投入问题,也要认真地对待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法院的承受力问题。


  

  通过分析各种刑事程序的失灵问题,我们还发现了不同司法传统的冲突这一外生变量。无论是“疑罪从无”还是“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问题,都显示出那些来自西方的程序设计已经变得无法得到实施,而一些来自中国本土传统的制度安排则以“潜规则”的形式在大行其道。事实上,只要一部法律所确立的规则违背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流价值观,那么,这种规则无论是从哪种法律制度移植而来的,都不具有实施的可能性。


  

  司法人员之所以规避某些刑事程序,是因为遵守这些程序规则会造成他们的直接利益损失。本来,按照刑事程序法的制度设计,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审判人员都不应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否则,他们就都属于被申请回避的对象。但是,公检法三机关内部业绩考评制度的存在,却使得在刑事司法程序运转过程中,后一机关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直接决定前一机关是否办成了“错案”,并因此影响前一机关的业绩考评结果。这种以后一机关的实体处理为标准的业绩考评制度,造成公检法人员将追求某种有利的考评结果作为诉讼活动的目标,而根本不会保证法律程序的实施,甚至这种有利结果的取得本身就是通过架空和规避法律程序实现的。


  

  最后,现行司法体制的限制成为导致刑事程序失灵的又一制约因素。不建立某种旨在合理调整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法律关系的司法体制,那么,很多源自西方的程序设计就没有得到实施的制度基础。目前,司法体制已经成为制约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瓶颈因素,没有司法体制的大幅度改革,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失去了空间。而一些基于某种司法理想所确立的程序规则,也由于缺乏司法体制的保障,而最终受到普遍的规避。


  

  很显然,相对于推进刑事诉讼立法完善和刑事司法改革而言,解决刑事程序失灵的问题已经属于当下的首要课题。对于运用社会科学方法研究法律问题的学者来说,刑事程序失灵问题可能难以成为提炼中国“法制经验”的根据,却仍然可以成为人们总结程序法制教训的最佳样本。对于那些有志于推进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法学者来说,在选择将哪些西方法制引进中国刑事程序法之前,需要扪心自问:这些制度设计真的能得到实施,而不至于被彻底规避吗?


【作者简介】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有关法院审判质量管理的问题,参见曲颖:《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若干问题——现有制度框架内的考量》,载《当代法官》2006年第6期。
这是笔者2006年在江苏某基层法院进行调研时所获知的针对审判人员的年度考核标准。
这些考核办法是笔者2007年3月在北京某区检察院作调研时了解到的。
笔者在某基层检察机关进行调研时,曾专门分析过两起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在第一起案件中,某检察官接受检察长的指派,担任某一案件的公诉人。该案件曾经过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被认为“铁定要判无罪”,检察长对公诉人承诺说:“判了无罪不是你的责任”。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尽管该检察院并没有对公诉人作出不利的决定,但是,该检察官还是受到了上级检察院的反复审查,尽管最终没有认定她“负有责任”,但还是要求暂停该检察官的评优创先的机会。而在另一起案件中,某主诉检察官在没有向公诉处长、主管检察长汇报的情况下,决定对一起故意杀人案件提起公诉。案件最终被法院以“构成正当防卫”的理由作出无罪判决。检察认为法院的判决存在错误,一度建议上级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但抗诉最终被上级检察院撤回。随后,经过多次反复的审查,该主诉检察官被认定在案件被作出无罪判决方面“负有责任”。检察院对该检察官的处理决定是:调离原来的公诉岗位,充任简易程序案件的公诉人。
在云南杜培武案件中,被告人杜培武在被认定杀害两名警察、其中一名被害人还是县公安局副局长的情况下,竟然被云南高院判处死缓。在湖北佘祥林案件中,被告人佘祥林被认定“以极为残酷的手段”杀害了自己的妻子,却被湖北高院两次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最终被当地一家中级法院判处15年有期徒刑。当然,这两起案件最终都被改判无罪。而在河北陈国清案件中,被告人陈国清等被认定犯有抢劫、杀害两名出租车司机的罪行,却在河北高院连续多次发回重审、当地中级法院连续作出死刑判决的情况下,最终被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有关这些案件的详细分析,参见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以下、第360页以下。
顾昂然:《立法札记——关于我国部分法律制定情况的介绍》,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11页。
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济刑二初字第32号判决书》,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在一审期间,王怀忠拒不认罪;在二审期间,王怀忠对其所犯大部分罪行予以供认,但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其他犯罪事实仍予以否认,不足以从轻处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刑复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有关被告人口供自愿性问题的反思性评论,参见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七章。
对于“撤销原判”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问题,参见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35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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