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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下)

  

  迄今为止,法学界对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造设想,几乎都是以“司法终局裁决原则”为前提预设的。也就是说,绝大多数法学者都认为,所有涉及剥夺或者限制个人人身自由和其他基本权利的诉讼行为,都需要由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庭加以授权,任何受到诉讼侵权行为侵害的嫌疑人、被告人也都需要向中立的法庭申请司法救济。这就需要建立审判前的司法审查和令状主义制度,确立中国式的“侦查法官”、“预审法官”甚至“治安法官”制度,也需要建立一种旨在确保侦查行为和公诉行为接受司法审查的现代司法裁判制度。可以说,无论是强制措施的改革还是强制性侦查行为的法律控制,无论是证据展示制度的建立还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都需要建立在这种司法裁判机关的强力介入之下。


  

  然而,按照中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法官并不参与刑事审判前的任何诉讼活动,而只是在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之后,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权威的裁判。这就注定在整个审判前的诉讼阶段,嫌疑人、辩护律师只能在没有“中立裁判者”参与的情况下展开各项诉讼活动,无论是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还是搜查、扣押、查封、冻结、勘验、检查、鉴定等侦查行为,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授权和自行实施的。整个侦查程序难以形成一种最起码的“诉讼形态”,而不得不具有“行政治罪”活动的特征。不仅如此,现行刑事司法体制并没有建立一种针对诉讼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机制,使得法院即便在审判阶段也难以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更无法对那些明显属于重大程序违法的侦查行为和公诉行为,做出诉讼行为无效之宣告。这也就注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实施,甚至就连控方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者“可采性”之类的概念,也只能存在于理论设想之中,而难以在司法裁判中有切实的意义。事实上,假如就连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都不接受任何司法审查的话,那么,控方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或“可采性”的问题,又有什么意义呢?


  

  问题还远不止这些。按照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侦查和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并对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加以纠正。这就意味着法律赋予了检察官维护刑事程序法实施的权威。然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本身就在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本身就与刑事案件有着职业上的利害关系,有着追求有利诉讼结局的基本欲望。这显然说明,这种授权检察机关维护程序法实施的制度设计,存在着天然的缺陷和不足。而在这种司法体制不发生变革的情况下,法学界要期望引入源自西方的司法审查、令状主义和司法救济机制,奢望法院在维护司法正义方面成为“最后一道堡垒”,这岂不是痴人说梦!


  

  七、结论


  

  在本文的讨论中,笔者从五个方面解释了造成刑事程序失灵的基本原因,并提出和论证了与此相关的“五个定律”。当然,这种讨论和论证都是初步的,都是透过对一系列具体程序规则被规避和架空的例子,从中归纳出来的几个基本“假设”。要对这五项定律进行全面系统的论证,我们还需要进行更加深入的实证考察,使得刑事程序失灵的结果与五个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得到更加令人信服的揭示。不过,目前的分析和论证至少可以使我们透过刑事程序被规避的现象,找到那些不会随着立法的变化而轻易发生变化的“深层结构”,从而揭示出刑事程序失灵的普遍规律。从这一角度上说,这一初步研究仍然是富有意义的,也可以成为以后进一步研究的先导。


  

  所谓“刑事程序的失灵”问题,其实也就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法院规避法律程序,致使刑事程序法无法得到实施的问题。当然,在正式的法律程序受到规避和架空的同时,司法实践中真正实行的却是一系列非正式的潜规则。为什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法院拒绝实施正式的法律程序?这首先是由刑事程序法本身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救济性所造成的。在刑事程序法没有建立那种针对程序性违法行为而适用的程序性制裁体系,在法院对于涉及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拒不进行司法审查的时候,那些涉嫌违反法律程序的侦查行为、公诉行为和审判行为,既无法受到有效的司法审查,也无法被追究相应的程序性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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