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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下)

  

  如果说“撤销原判”制度需要有一种正常的审级制度和法院内部独立机制加以保障的话,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则取决于法院能否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权威的司法审查,取决于“司法终局裁决原则”的建立。按照一般的解释,法院对侦查人员非法所得的证据加以排除,意味着宣告某一侦查行为的非法性,宣告这种非法行为的无效性,也宣告由这一非法行为所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这种针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适用的制度前提。也惟有如此,法院才可以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来有效地遏制违法侦查现象,宣示法院的司法正义最后堡垒之作用,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成为非法侦查行为之“共犯”或“帮凶”的命运。但是,按照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法院至多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法院则无从进行任何形式的司法审查。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搜查、扣押、辨认、勘验、检查等专门调查行为,还是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都无法受到法院的合法性审查。辩护方即便对这些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法院一般也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遇有被告方对某一控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场合,法院大都拒绝受理。而在一些较为罕见的案件中,法院即便予以受理,也最多进行一种形式上的审查。法院既无法要求检察官承担“证明某一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责任”,也无法有效地促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而是普遍地采纳侦查人员提交的旨在证明其侦查行为合法性的书面说明。可以说,法院无法对侦查行为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确实是造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受到规避的重要原因。


  

  上述两种程序性制裁制度失灵的例子,显示出在很多现代刑事程序规则的背后,其实存在着某种司法体制的影子。可惜的是,中国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在借鉴和移植这些刑事程序规则的时候,或者苦于难以改变中国的特殊司法体制,或者对这一点没有形成深刻的认识,往往忽略了那些足以确保这些程序规则得以有效实施的司法体制因素。结果,某一源自西方的程序规则在成文法中得到确立之后,由于受到司法体制的牵掣,经常变得难以实施和不可操作。


  

  1996年立法机关对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制度的设计,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例子。按照立法者的设想,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嫌疑人,可以尽早了解案件情况,为法庭上的辩护进行充分的准备,对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产生一定的遏制作用。然而,律师所要会见的嫌疑人处于“在押”状态,也就是在看守所内受到公安机关的未决羁押。在中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对于这些案件同时在行使侦查权和未决羁押权。在这两种权力集中由公安机关行使的情况下,律师要成功地会见在押嫌疑人,就不得不向作为公安机关职能部门的看守所申请会见。而在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体制下,看守所对律师的会见势必也会施加各种限制,如动辄设立阻碍律师会见的设施,对律师与嫌疑人的会谈进行窃听或者秘密录音等。不仅如此,现行刑事诉讼法要求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必须取得侦查部门的批准。而这种会见申请一旦遭到拒绝,律师也只能向侦查机关提出救济的要求,而无法向法院提出任何形式的诉讼请求。在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法院并不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检察机关也只是对侦查部门的逮捕申请进行审查和批准,而对于侦查部门限制律师权利的行为并没有施以救济的权力。这样,律师申请会见嫌疑人的权利也就变成“申请侦查机关批准会见”的权利。


  

  不难看出,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的权利之所以变得难以实施,至少是因为现行司法体制已经成为律师会见制度的“瓶颈”因素。很显然,在侦查权与羁押权集中由公安机关行使的制度下,律师的会见都要取得公安机关的批准;而在法院并不参与审判前诉讼活动的制度下,律师不仅要向侦查部门申请会见,而且还不得不向侦查机关申请获得救济。这两个司法体制上的因素如果继续存在的话,那么,不论立法者对律师会见问题作出怎样的制度设计,律师会见所面临的困难都将会继续存在。或许,我们在继续推行那种以扩大辩护律师权利为核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时候,需要进行深刻的反思:为什么立法者授予的“律师会见权”,在司法实践中却普遍变成了“律师申请公安机关批准会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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