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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下)

  

  今天,几乎所有法学者都主张确立“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建立以被告人口供自愿法则为中心的程序保障机制。但是,假如这种“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仍然存在,假如嫌疑人仍然要承担“如实回答”的义务,又假如法院仍然以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为由,作出从重量刑的裁决,那么,嫌疑人、被告人要保持诉讼主体地位几乎是不可能的。又假如上述两种法律文化之间的冲突仍然存在的话,那么,中国刑事诉讼法就仍然会设立两种相互冲突的程序规则,法院也会继续执行两种自相矛盾的刑事政策。


  

  通过分析“疑罪从无”和“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例子,我们可以总结出这样一条定律:一旦法律所确立的程序规则存在着自相矛盾的情况,或者这种规则与某些固有的刑事政策发生了冲突,那么,刑事程序的失灵问题就会出现;而只要那些深层次的法律文化冲突得不到有效的解决,那么,刑事程序法就会继续出现各种自相冲突的程序设计。


  

  六、法律程序的司法体制保障


  

  按照笔者前面的分析思路,不建立一种旨在宣告违反法律程序行为无效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刑事程序法就是不可实施的,那些被侵犯的诉讼权利也就是不可救济的。但是,有些程序性制裁机制即便在成文法中得到确立,它们本身也面临着如何得到实施的问题。例如,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的审判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这一通过“撤销原判”来制裁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的制度设计,在司法实践中就没有得到较为顺利的实施。又如,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对于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言辞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一针对非法侦查行为所采取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着普遍受到规避的问题。[10]


  

  为什么上述两种程序性制裁制度都难以得到实施呢?几乎所有刑事诉讼程序的实施,都取决于特定司法体制的有效作用。作为旨在对刑事诉讼过程加以规范的规则体系,刑事程序法要由操纵这部司法机器的国家机关来实施,需要主持这些程序的国家机关具有适当的权力配置,同时也需要检察机关、法院上下级之间具有某种合理的关系模式。事实上,刑事程序法与司法体制具有一种“唇亡齿寒”的关系。在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出现问题、上下级司法机关的关系存在异化现象的情况下,立法者所设计的几乎所有刑事程序就很难逃脱被规避的命运。这是中国刑事程序失灵的又一规律。


  

  我们可以再来分析前面提到的两种程序性制裁制度。本来,“撤销原判”制度的良好实施,建立在一种正常的两审终审制基础上。按照立法者的设想,二审法院不仅要对初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实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司法审查,而且还要对初审法院遵守法律程序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对这些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做出违法之宣告,通过撤销原判来宣告这种裁判结果的无效性,并且通过发回重审来对这种程序错误加以纠正。可以说,二审法院通过撤销原判,要对违反法律程序的一审法院实施类似于刑罚的制裁:通过宣告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公开谴责;通过宣告无效,实施一种针对违法行为的报应;通过发回重审,遏制和预防违法行为。但是,由于中国目前的上下级法院存在着不正常的关系,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独立”无法得到维持,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着一种类似于上下级行政机关的“上令下从”、“垂直领导”关系。在这一体制背景下,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就具体案件进行内部沟通和请示报告的情况,逐渐成为一种司法惯例。一旦这种一审裁判直接体现二审法院意志的情况发生,当事人的上诉就失去了意义,两审终审制也会变得名存实亡。这样,即便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就一审法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提出了异议,甚至将其作为重要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也往往会置之不理,继续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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