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下)

  

  在这一方面,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问题也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例子。


  

  从理论上看,口供自愿法则得到了法学界的普遍接受。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已经被确立在宪法刑事诉讼法之中。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确立了被告人当事人地位和辩护权的同时,还严禁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则进一步规定,凡是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都不得做为检察院起诉和法院定案的根据。而从目前的研究情况来看,大多数学者都主张确立“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建立以沉默权为核心的口供自愿法则。为此,一些学者建议改革侦查讯问制度,要求对预审讯问的时间、场所、次数做出明确的限制,甚至主张确立辩护律师在侦查讯问过程中的在场权。而无论是最高检察院还是公安部,都在一定范围内开始推行或者准备推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使得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的全过程都可以被客观地记录下来。应当说,这一系列的改革举措,无疑会使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非强迫性得到一定的保障。这种以西方法律制度为灵感的改革思路正在为大多数中国法学者所接受。


  

  然而,在被告人口供问题上,司法实践中究竟存在哪些规则呢?中国特有的封闭式的侦查预审体制,决定了那些保持沉默或者坚持无罪辩解的嫌疑人,很容易受到长时间连续不断的预审讯问,这其实就带有变相的“逼供”意味。而且,因为嫌疑人保持沉默或者坚持无罪辩解,侦查人员还会延长相应的办案时间,这也会带来未决羁押期间的延长。而在法庭审判阶段,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保持沉默、坚持无罪辩解的情况,与被告人当庭拒不供认有罪的情况一起,还有可能转化为“态度证据”,成为法院对被告人从重量刑的直接依据。近年来最典型的案例莫过于前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案件。法院在判决书中对王怀忠判处死刑,其主要裁判理由是“被告人王怀忠……在确凿的证据面前,百般狡辩,拒不认罪,态度极为恶劣,应依法严惩”。[7]而且这种将“认罪态度”作为从重量刑根据的裁判逻辑还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可。[8]这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所谓的“抗拒从严”,在实践中已经变成“辩护从严”。嫌疑人、被告人因为行使辩护权而要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甚至还要遭受惩罚。这显然是与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依法享有的辩护权格格不入的。[9]


  

  为什么立法者一方面强调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当事人地位,并逐步扩大其辩护权,另一方面却仍然保留了诸如“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样的规定呢?按照辩护权行使的基本逻辑,既然法院要尊重被告人的辩护权,就应当保障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权,至少不应当使被告人因为行使无罪辩护权而遭受惩罚,但为什么中国法院还普遍将“认罪态度”作为从重量刑的依据?


  

  其实,这种自相矛盾的程序设计和司法实践,从根本上反映出了中国立法者和司法界对待嫌疑人、被告人地位的矛盾心理。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当事人,其诉讼地位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作为当事人,嫌疑人、被告人都具有独立的人格尊严,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也是由此派生出来的基本观念;另一方面,作为了解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提供有关的供述,可以帮助公检法机关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甚至成为其他“证据之源”,“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也是由此引出的一个重要概念。立法者强调嫌疑人、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并强化其辩护权,这是基于对其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而采取的立法举措。按照这一理念,刑事诉讼要保持基本的“诉讼形态”,就必须确保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关进行理性的对抗。嫌疑人、被告人只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在做出无罪辩解和有罪供述方面具有最基本的自愿性,这种诉讼形态才能得到维持。但与此同时,立法者和法院又似乎担心使得嫌疑人、被告人拥有过于强大的防御权,以致于使得被告人供述这一重要证据难以获取。基于这一考虑,刑事诉讼法才保留了所谓的“如实回答”规则,使得嫌疑人不得不承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义务,法院也才按照“抗拒从严”的原则,对那些拒不认罪的被告人加以严厉惩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