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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下)

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下)


陈瑞华


【摘要】刑事程序法在实施过程中普遍存在着被规避和架空的问题。这种程序失灵的问题已经成为刑事诉讼制度所面临的最大挑战。造成刑事程序失灵的原因,主要是法律没有确立有效的程序性制裁和程序性裁判机制,某些法律程序的设计所带来的诉讼成本的投入超出了司法制度的最高承受力,办案人员为避免不利的考核结果而不得不主动规避某些法律程序,一些程序设计因为受到相互冲突的法律传统的影响而出现了自相矛盾的情形。不仅如此,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也对很多源自西方的程序设计的有效实施,构成了一种“瓶颈效应”。
【关键词】程序失灵;法律后果;诉讼成本;业绩考核;法律传统;司法体制
【全文】
  

  四、遵守程序所带来的利益损失问题


  

  在任何社会中,严格遵守法律的人应当受到鼓励,至少不能因为遵守法律而遭受利益的损失。这是一个不证自明的真理。同样,对于那些从事侦查、公诉和审判工作的官员来说,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也应当使其本人获得明显的收益,至少不应因此受到某种惩罚。这也是不言而喻的司法原则。


  

  然而,中国刑事程序法在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却是由于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制度的存在,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有时会因为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而遭受利益的损失;由于受现行国家赔偿制度的影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会因为遵守法律程序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受到不利的影响。如果办案人员不仅不会从遵守法律程序之中获得实际的收益,反而要承受某种利益的损失,那么,他们就不可能具有确保法律程序得到实施的内在动力;同样,如果办案人员仅仅因为所作的处理决定被推翻,就要承受不利的考核结果,那么,他们为了规避这种考核结果,就会采取各种为法律所不容的变通做法,甚至不惜规避刑事程序法本身。这属于法律程序失灵的第三条定律。


  

  一个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办案人员通常不会受到鼓励或者奖励。受到损失或者遭受惩罚的情形主要发生在办案人员因为自己所做的某一诉讼决定或者司法裁决被推翻,而受到不利的“绩效考评”。换言之,只要所做的处理决定或裁决结果被宣布为“错误”的,那么,办案人员纵然严格遵守了法律程序,也要受到不利的评价甚至遭受直接的惩罚。于是,这种“绩效考核”制度就具有了两个显著的特点:其一,在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中,后一机构对案件所做的处理决定,直接决定了前一机构所做决定的“正确性”,而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案件流转过程中,上级法院对案件所做的终局裁决,直接决定了下级法院所做裁决结论的“正确性”;其二,办案人员即便严格遵守了法律程序,但只要所做的处理决定或裁判结论被宣布为“错误”的,就有可能受到利益上的损失。这种业绩考核制度导致办案人员为了避免受到不利的业绩考评结果,而主动规避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


  

  目前,在几乎所有各级地方法院所制定的“目标量化管理规定”与“年度考核办法”中,“审结案件数”、“结案率”、“上诉率”、“投诉申诉率”、“上级法院发改(发回重审和改判)率”、“调解率”、“超期结案数”等,都属于较为重要的量化管理和考核指标。[1]例如,根据某基层法院所制定的“审判工作年度考核规定”,依照该院规定的办结案指标任务,“超结案1件加0.8分,减少结案1件扣罚0.8分”;刑事案件上诉率控制在10%以内的,可加2分;“全年无向本院以及上级部门投诉、申诉的,加1分”;二审发回改判率控制在l%以内的,加2分,无发回改判案件的,加2分……[2]


  

  这里所说的加分和扣分,直接与办案人员的业绩考评结果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而绩效考核的结果轻则影响法官的年终奖金、评优创先,重则影响法官的声誉、形象以及今后的升迁,甚至在极端的情况下,考核结论可能决定着一个法官是否适合担任审判人员的问题。既然加分意味着对法官审判行为的奖励,而扣分则意味着某种程度的惩罚,那么,这些考核指标究竟对法官的审判行为产生哪些引导作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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