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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登记法的基本问题

  

  多数国家经历过商业自由发展的阶段,最初本无商业登记,后来逐渐出现由民间组织或行业协会办理商业登记的做法。直至近代,在商法本土化进程中,多数国家改变了商业登记上的放任态度,而由行政机关或法院办理商业登记。然而,商业和商业登记始终带着自由的传统基因,自由始终是商业和商业登记的本性,国家管制也必须符合商业及商业登记的自由精神。在此过程中,登记准则主义成为了化解商业自由和国家管制之间矛盾和冲突的重要手段。它肯定了商业自由的主导地位,国家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的管制规则,从而引导并限制商业自由的发展。然而,国家管制也要受到限制,国家管制商业不仅要基于正当理由,还要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经过长期磨合,商业自由与国家管制最终达到了现实平衡。商业自由没有死亡,国家管制也没有消亡。


  

  商业登记是对商业自由的承认和限制。确认财产权人具有营业权,并不是国家的赋权或行政许可,而是国家对财产权人营业权的确认。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出租财产从中获利,也有权利用自己的财产营业。我国法律未明定财产权人有权营业,也未禁财产权人营业。按照“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私法规范解释规则,除非受到自身性质和宗旨的限制,财产权人有权利用自有财产开展营业。在实证法上,有些权利人因其自身性质而不得营业,此如党政机关干部或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有些权利人因其宗旨而不得营业,此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于这些组织或个人而言,除非法律解禁或者许可,否则,不得营业。就此而言,营业是私法主体享有的、衍生于财产权的私权形式,商业登记主要是国家承认权利人权利的特殊方式。


  

  三、效力之争:创设效力抑或确认效力?


  

  对于商业登记的效力,学者也有不同认识。多数学者强调商业登记的创设和公信效力,有的学者认为它有公示效力,极少数学者认为商业登记具有确认效力。笔者认为,确认效力是商业登记的首要、一般效力,创设效力、公信效力或公示效力仅是商业登记的特殊效力。


  

  创设效力是商业登记引起企业或商业组织设立的效力。商业登记具有创设效力,但绝不是说商业登记是各种企业或商业组织创设的法定必要程序。营业是财产权人运用财产的具体形式,办理商业登记只是财产权人营业而承担的法定义务,商业登记无法决定财产权人的营业资格。即使未经商业登记,财产权人仍有权以自己名义和风险开展营业,唯其无法享受法律授予的特殊利益。例如,按有限责任规则,股东仅在投资额或认缴股份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或连带责任,在此意义上,有限责任实为法律授予公司股东的特殊利益。财产权人在未获准以有限责任形式开展营业前,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开展营业,该财产权人应对营业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财产权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殊利益,却不影响财产权人以无限责任形式开展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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